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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75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号A楼A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B县B镇B路B号,现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 被告吴某,女,1972年1月6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75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号A楼A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B县B镇B路B号,现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

被告吴某,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张某、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3年8月7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戎某,被告张某及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案外人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张某签署《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为购买汽车向某银行申请透支金额人民币985,000元,被告张某同意将其购买车辆(XXX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署一份《购车分期付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委托原告为其向某银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原告向案外人某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张某购车向某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享有的所有债权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吴某提供反担保。但截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已累计三次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案外人某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张某垫付资金。4月25日,原告将代偿款人民币816,575.41元汇入某银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16,575.41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63,315.08元、逾期担保费(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人民币274,369.34元),金额共计人民币1,254,259.83元;2、被告吴某对被告张某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张某支付逾期担保费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张某与某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以所购车辆在主合同项下承担担保责任;

2、《购车分期付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某委托原告向某银行在主合同项下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3、《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吴某承诺对原告对被告张某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4、《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向某银行承诺保证担保;

5、《XX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某银行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

6、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7、催款函,证明某银行多次催讨被告张某;

8、垫款通知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垫款清偿证明,证明原告根据某银行的要求进行了垫付。

补充证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原告、某银行经办人与被告张某、吴某的合影照片,证明签约时两被告均在场。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没有对被告张某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签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吴某系为案外人徐某进行担保,没有给被告张某担保,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刘某的证言,刘某系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经理,他证明被告吴某系为徐某签署担保合同。

经质证,两被告对有其签名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案外人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张某签署《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为购买汽车向某银行申请透支金额人民币985,000元,某银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张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某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如被告张某累计三次违约,某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张某同意将其购买车辆(XXX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署一份《购车分期付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委托原告为其向某银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当债权人按主合同项下保证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索赔,且原告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某等追索下列事项:被告张某需按照担保融资净敞口额的2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和逾期代偿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张某购车向某银行贷款人民币985,000元提供担保享有的所有债权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吴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某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张某透支本金人民币985,000元、手续费人民币111,108元以及办理此项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截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某在《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累计三次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案外人某银行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讨,无果。2013年4月19日,案外人某银行向原告发出《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张某垫付资金。4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XX公司将代偿款人民币816,575.41元汇入某银行指定账户。4月27日,案外人某银行出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清偿证明》,确认原告为被告张某垫付款项人民币816,575.4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及20%违约金,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某、吴某共同签署《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并分别填写各自工作、家庭成员等信息。审理中,被告张某表示其所购车辆现交由他人使用。

以上事实,由《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购车分期付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还款清单、催款函、垫款通知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垫款清偿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购车分期付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等,均系原告甲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及案外人某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张某未能按约向案外人某银行还款,某银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现原告向某银行垫付了被告张某的全部欠款,并根据《购车分期付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向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进行追索,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被告张某在明知欠款的情况下,既无任何的还款行为,还将贷款所购车辆交给他人使用,而不是变卖车辆用于还款,其违约故意明显,故原告主张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吴某辩称其系为案外人徐某提供担保,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在同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故不存在两被告辩称的不知道为谁担保的情形。被告吴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知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责任亦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16,575.41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3,315.08元;

三、被告吴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已清偿部分可以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8.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44.1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雪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若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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