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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6号 原告李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钟x(系被告李x之子),住同被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6号

原告李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钟x(系被告李x之子),住同被告李x。

原告李x诉被告李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李x之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李x之子,案外人赵x系原告继母,与李x于1959年9月登记再婚,再婚前赵x与其前夫收养了被告,但未办过收养手续。李x与赵x再婚后,被告从未与李x、赵x共同生活过,也从未赡养过两人,而是由其外婆抚养长大,被告称其探望过赵x并非事实,因此被告与李x、赵x并未形成扶养关系。1989年10月16日赵x死亡。1995年2月李x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x136弄36号3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2011年5月20日李x立下遗嘱,表示将房产留给原告继承。2012年12月8日李x死亡,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2011年4月开户)尚有存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相应利息,并持有上海银行2300股股权(2011年7月登记发证)。李x去世后,原告为办理遗产继承过户手续,向被告发函,并通过电视台与被告沟通,然被告拒不配合。被告与李x、赵x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对李x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且系争房屋及存款、股权均系赵x死亡后所取得,属李x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李x与赵x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与赵x存在扶养关系,被告也无权继承李x的遗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李x的所有遗产即系争房屋、存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上海银行2300股股权。

被告李x辩称,被告于1953年10月17日出生三天后即被赵x与其前夫沈x共同收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赵x与沈x于1959年上半年离婚,被告随赵x共同生活。1959年9月赵x与李x再婚,因赵x当时在郊区工作,无法抚养被告,李x作为继父也没有抚养被告,故被告系赵x的弟弟赵x夫妇从小带大的,被告与舅舅、舅妈及外婆共同生活。被告确实没有与赵x、李x共同生活,但原因是赵x、李x不抚养被告。被告也确实没有赡养过李x,因为李x从小没有抚养过被告,但1979年被告结婚后对赵x尽到了赡养义务,逢年过节也会去看望赵x。原告通过电视台与被告沟通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情况属实,但律师函没有说清楚究竟让被告做什么,故被告未予理会。关于李x的遗产,系争房屋同意根据其遗嘱归原告所有,但遗嘱中并未涉及银行存款及上海银行股权,虽然被告没有赡养李x,但赡养了赵x,且赡养与继承无关,故对存款及股权要求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李x之子,案外人赵x系原告继母,与李x于1959年9月登记再婚,再婚前赵x与其前夫收养了被告,再婚后被告即与其外婆、舅舅、舅妈共同生活直至成年。1989年10月16日赵x死亡。1995年3月经核准,李x登记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34.76平方米。2001年7月经核准,李x登记为上海银行股东,持有股权2300股,股权证号x。自2011年4月起至今,李x名下账号为x6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5月20日李x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李x,男,现今83周岁,原籍……,因为我于2010年5月到上海市东方医院做检查中,胃镜检查出患有胃癌……,所以做好安排,立下遗嘱,我死后,现住的一小间产权房34.76平方,有(由)我儿李x壹人继承所有,特此留下遗嘱为据,并盼掌(管)好用好,过好晚年幸福生活。2012年12月8月李x死亡。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受李x先生之委托,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陈辉律师特就李x(李x之子)财产继承一事,向您致函如下:1995年2月17日,李x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136弄36号3室,2011年5月20日李x因胃癌立下《遗嘱》,……但是浦东新区房管局为了显示公正地处理此事,需要您到场说明情况,配合李x先生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136弄36号3室的过户手续。故,请您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与李x先生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作答复。2013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船务公司证明、陆家嘴街道劳动服务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交款凭证、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上海银行股权证、遗嘱、律师函、结婚证、视频资料及文字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被继承人李x所留遗嘱,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被告系赵x与其前夫收养,收养后赵x与李x登记结婚,被告系李x的继子女,根据原、被告所述,均确认李x从未抚养过被告,被告也从未赡养过李x,可见李x与被告并未形成扶养关系。而诉争的银行存款及股权发生于赵x死亡后,属李x的个人财产,鉴于李x与被告并未形成扶养关系,被告对存款及股权不享有继承权,应归原告继承所有。故原告主张诉争遗产均归其所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136弄36号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x所有;

二、现在被继承人李x名下的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李x所有;

三、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李x名下的股权证号为x的2300股上海银行股权归原告李x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12元,减半收取计6,006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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