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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49号 原告沈某。 被告张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7月31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7月31日的庭审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49号

原告沈某。

被告张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7月31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7月31日的庭审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另两次庭审原告沈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本区康桥镇1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1室”)的业主,被告系本区康桥镇2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1室”)的业主。101室房屋自2013年1月28日起开始漏水,经查,发现系201室下水道堵塞,用水外漏,造成101室漏水,水量很大,通过厨房顶部到达客厅顶面,中间在餐厅位置漏下,造成地板损坏,客厅顶面发黑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修复201室漏水处,排除对101室的漏水妨害; 2、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厨柜、吊顶、墙壁、顶面、地板费用人民币5万元(预估)使其恢复原状;3、被告在排除对101室房屋漏水前停止用水;4、被告承担原告维修房屋期间的租房费或者住宾馆的费用;5、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发生漏水时被告将管子固定住后就不漏了,但原告将把下水管堵住导致被告家漫水。对于本次漏水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找被告维修后,被告已自行整改,不再漏水。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不愿意承担不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01室业主,被告系201室业主,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2013年1月以来,原告的101室发生渗水。原告认为是被告201室漏水所致,在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曾自行整改。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101室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漏水原因系201室厨房热水器给水管接口处渗漏水所致,并建议修复方案为:1、101室客厅顶面、墙面受损涂料铲除后批嵌,并刷涂料三度,约18.5平方米;2、101室客厅墙面受损装饰线条更换,约7.6米;3、101室客厅东侧受损踢脚线更换,约2.4米;4、101室客厅东侧受损木地板更换,约2平方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01室漏水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修复方案中的1-4项修复费用为2,541元、厨房吊顶修复费用为91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漏水原因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对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认为价格偏低,被告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在鉴定过程中对厨房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因被告201室厨房设备漏水,致使原告101室渗水受损。原告虽对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中厨房的修复费用,虽然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将厨房列为修复方案,但本案漏水系从201室厨房漏水至101室厨房并弥漫至101室其他部位,故厨房的修复费用应为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修复201室漏水处及被告在排除对101室漏水妨害前停止用水,虽然在庭审时原告提出仍在漏水,但原告在鉴定部门上门进行司法鉴定时陈述为被告自行整改后已不漏水,故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期间的租房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本次诉讼有关费用中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费5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房产信息,现原告将被告的房产信息作为证据提供,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打印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漏水修复费用3,454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费5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525元,由原告负担48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036元,被告张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昀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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