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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14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XX,男,乙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14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XX,男,乙公司工作。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委托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3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加气砌块砖。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金山区张堰镇鲁堰村新村住宅楼工程提供各类加气砌块砖,单价为人民币272元/立方,按实送数量结帐,提前2天通知送货,特殊规格提前预定;付款方法与期限为从开始使用,每月结帐一次,并且100%付清货款,不送货15天后视为工地使用结束,则全部结清货款;被告指定的质检、收货人员、结算(对帐)人员均为吴军基,对帐签字后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方签字人为王忠文、成云杰,被告方签字人为吴军基。截止2012年12月底,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自2012年7月初至同年12月初,双方按约对上一月的原告供货金额和被告付款进行对账;2012年12月30日,双方又对2012年12月当月原告供货金额和被告付款进行对账;2012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就同年3月起至12月底每月的供货金额和付款进行了汇总,原告总供货的价款金额为1,287,313.56元,被告已付款为250,000元,欠材料款为1,037,313.56元。上述对账单共计8份,每份上均注明“以上材料一次结帐,不作任何调整,有关所有材料回单全部收回销毁作废”,送货人为王忠文,结帐人为被告方黄友明、吴珍凤。2013年初,被告又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787,31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7,31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原告诉称的供货总金额和被告已付款金额有异议,但被告对具体的供货金额不清楚,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款250,000元系吴军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除此款之外,被告又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给付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1份,签收人为原告方的王忠文。而被告方的合同签字人吴军基是被告方工程总承包人,黄友明是工程的材料员,吴珍凤是吴军基的父亲,现在三人均已回老家,被告已联系不上了,也无法向其核实。因原、被告约定的单价高于被告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的价格,且原告无法提供送货凭证,因此被告认为,王忠文和吴军基是串通欺骗被告的钱。被告根据和吴军基的结算以及涉案工程的审计材料,原告供货金额应为950,000元,扣去被告已付款450,000元,欠款应为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加气砌块砖。2012年5月10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金山区张堰镇鲁堰村新村住宅楼工程提供各类加气砌块砖,单价为272元/立方,按实送数量结帐,提前2天通知送货,特殊规格提前预定;付款方法与期限为从开始使用,每月结帐一次,并且100%付清货款,不送货15天后视为工地使用结束,则全部结清货款;被告指定的质检、收货人员、结算(对帐)人员均为吴军基,对帐签字后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方签字人为王忠文、成云杰,被告方签字人为吴军基。截止2012年12月底,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自2012年7月初至同年12月初,双方按约对上一月的原告供货金额和被告付款进行对账;2012年12月30日,双方又对2012年12月当月原告供货金额和被告付款进行对账;2012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就同年3月起至12月底每月的供货金额和付款进行了汇总,原告总供货的价款金额为1,287,313.56元,被告已付款为250,000元,欠款为1,037,313.56元。上述对账单共计8份,每份上均注明“以上材料一次结帐,不作任何调整,有关所有材料回单全部收回销毁作废”,送货人为原告方王忠文,结帐人为被告方黄友明、吴珍凤(系吴军基的父亲)。
  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金额为200,000元农业银行支票1份,原告方王忠文予以签收。此外,被告方吴军基代被告支付上述250,000元货款外,在2013年初还代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故被告所欠货款为787,313.56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吴军基是涉案合同的被告方签字人,也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和结帐人员,黄友明系被告承建工地上的材料员,吴珍凤系吴军基的父亲。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对账单8份、2011年6月11日银行支票存根1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承包人吴军基存在串通欺骗被告,原告供货金额应以被告就工程审计报告的所审计得出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所提供的“工程费用汇总表”和“工程材料汇总表”均系被告自制,而“临时活动房清单”上虽有吴军基的签名,也仅是被告与吴军基内部的结算材料,无法佐证被告关于原告供货金额为950,000元的辩称。此外,合同中约定按实送数量结帐、从开始使用起每月结帐一次,吴军基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对账人,对账签字后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按此约定每月进行对账,并于2012年12月31日就全部供货和被告已付款进行了汇总,确认欠款金额为1,037,313.56元,并每次注明对账后送货回单全部收回销毁作废;审理中,双方对吴军基、材料员黄友明、吴军基的父亲吴珍凤的身份并无异议,现被告否认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未对黄友明、吴珍凤二人的签字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付款,双方均确认吴军基代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在对账后被告通过支票形式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又自认吴军基又曾于2013年初代被告付过50,000元,合计5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金额应为787,313.5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7,313.5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787,313.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3元、减半收取计5,836.5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燕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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