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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9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983号 原告周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倪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号。 负责人许x,行长。 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983号

原告周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倪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号。

负责人许x,行长。

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5楼。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上海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行)、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之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x行之委托代理人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周x诉称,2012年3月6日13时许,案外人龚x驾驶被告x行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大道罗山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救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x因车祸致左第5肋,右第7、8、9肋肋骨骨折(4根),左股骨大粗隆部撕脱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被告x行系牌照号为沪x的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30.4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修车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行承担。

被告x行辩称,对事发经过、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0.40元中包括了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3.5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55元);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籍,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最多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修车费,虽然原告能够提供发票,但未提供修车费清单,故不认可;对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医保部分能与病历对应的,扣除非医保费用后计算;营养费,认可30/天标准;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原告主张其儿子请假护理,仅提供误工证明,未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金缴纳记录、纳税凭证,无法真实有效证明误工请假护理的事实及损失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修车费,在原告能够提供修车费发票及清单的情况下,本被告认可6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3时许,案外人龚x驾驶被告x行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大道罗山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x因车祸致左第5肋,右第7、8、9肋肋骨骨折(4根),左股骨大粗隆部撕脱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周x系本市城镇户口。被告x行系牌照号为沪x的车辆所有人,事发时,案外人龚x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人保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做重新鉴定。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射诊断报告、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龚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不承担责任。被告x行抗辩称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审核,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x行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牌照号为沪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发时,案外人龚x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单位被告x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x行予以赔偿。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230.4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x行辩称其中包括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3.5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5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且遭到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七十五岁,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x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根据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年龄以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94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市护理费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市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5、修车费。原告能够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且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2,230.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修车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524.40元;

二、被告上海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原告周x负担90元,被告上海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一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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