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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严a,男。 委托代理人章*(原告妻子。 被告沈*,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沈*妹妹。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b,男。 被告严c,男。 被告严d,男。 委托代理人蒋*(严d女儿)。 原告严a诉被告沈*、被告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严a,男。

委托代理人章*(原告妻子。

被告沈*,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沈*妹妹。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b,男。

被告严c,男。

被告严d,男。

委托代理人蒋*(严d女儿)。

原告严a诉被告沈*、被告严b、被告严c、被告严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a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严b、被告严c、被告严d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a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严b、被告严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a诉称,被继承人严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了严e、严c、严d、严a四个子女。严某于2003年1月13日报死亡,黄某于2010年7月31日报死亡,严某与黄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两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沈*与严e系夫妻,两人生育了一子严b,严e于2012年12月死亡。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铁路新村*室原系严某承租的公房,于1995年购买了产权,当时该房内仅有两被继承人的户籍,1995年3月8日该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严某,该房屋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按法定继承应分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要求取得相应的折价款即人民币1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沈*辩称,其与严ee(曾用名严e)系原配夫妻,生育了一子严b。严ee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是黄某和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产权份额,属于严某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及黄某依法分割。黄某于2009年11月19日立有一份代书遗嘱,于2009年12月31日立有一份录音遗嘱,黄某表示属于其的财产由严b一人继承。如果黄某的遗嘱不成立,因两被继承人生前与严ee一家共同居住生活,严ee夫妻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严ee应当多分遗产,多分的遗产归沈*所有。

被告严b辩称,黄某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严b一人继承。如果黄某的遗嘱不成立,因两被继承人生前与严ee一家共同居住,严ee夫妻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严ee应当多分遗产,多分的遗产归沈*所有。

被告严c辩称,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严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黄某在世时曾表示将其遗产留给严b,严c也知道黄某写遗嘱将其遗产留给严b,如果黄某的遗嘱成立,同意黄某的遗产由严b继承,如果黄某的遗嘱不成立,对于黄某的遗产严c要求依法继承。两被继承人生前与严ee一家共同居住,严ee夫妻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同意严ee多分遗产,多分的遗产归沈*所有。

被告严d辩称,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严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黄某在世时曾表示将其遗产留给严b,如果黄某的遗嘱成立,同意黄某的遗产由严b继承,如果黄某的遗嘱不成立,对于黄某的遗产严d要求依法继承。两被继承人生前与严ee一家共同居住,严ee夫妻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同意严ee多分遗产,多分的遗产归沈*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严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系夫妻,两人生育了严ee(曾用名严e)、严c、严d、严a四个子女。严某于2003年1月13日报死亡,黄某于2010年7月31日报死亡,严某与黄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严某未留有遗嘱。沈*与严ee系夫妻,两人生育了一子即严b。严ee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铁路新村*室原系严某承租的公房,1995年严某办理了上址房屋的产权购买手续,当时该房内户籍在册人员为两被继承人,1995年3月8日该房产权人登记为严某。1991年后,两被继承人与严ee、沈*、严b共同居住生活在上址房屋内。

另查明,黄某于2009年11月19日立有一份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黄某,女,汉族,出生年月:1935年1月29日,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所地:上海市普善路铁路新村*室甲;身份证号码:310108****;因我现在体弱多病,为了避免在我玄世后发生各种难以预料的纠纷,我觉得有必要对我个人财产早作安排,故特邀黄*(大阿弟)(身份证号:362221****)邱*(身份证号:362221****)马*、楼*为证明人,委托大阿弟、黄*(大舅)代书遗嘱如下: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将依法属于丈夫(已去世)和我大儿子严ee共同购买的上海市普善路铁路新村*室甲产权房由孙子严b(身份证号:310108****)一人全部继承。本遗嘱纯属我本人自愿而为,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黄某签名按手印,证明人黄*签名、证明人邱*签名按手印、证明人马*签名按手印、证明人楼*签名按手印、代书人黄*签名按手印,2009年11月19日”。该遗嘱系打印件。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700000元。沈*和严b愿意各半给付原告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由此各半取得原告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但均表示无给付能力。严c和严d均表示要求依法继承房屋产权份额,不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且不愿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而取得原告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房地产登记簿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被告沈*提供的黄某代书遗嘱一份、遗嘱证明人马*出具的证明一份、铁路新村居委会证明一份、严b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严ee的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本、录音一份,证人黄*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证人胡*的证言、证人程*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铁路新村*室房屋原系严某承租的公房,1995年3月严某按94方案购买了房屋产权,当时该房内户籍在册人员为严某和黄某,房屋产权登记在严某名下,故该房应系严某和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严某的财产,另一半是黄某的财产。被继承人严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黄某和四个子女。被告沈*辩称被继承人黄某有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表明黄某的遗产由严b一人继承,但原告均不予认可,且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兼见证人系黄某的同胞弟弟黄*,黄*系黄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认定;至于录音遗嘱需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证人与沈*对于录音形成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录音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采信。黄某的父母和配偶严某均先于其死亡,黄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四个子女予以继承。两被继承人生前与严ee一家共同生活,沈*主张严ee可以多分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严ee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沈*和严b。现沈*及严b均同意严ee多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归沈*所有,于法不悖,可以采纳。原告依法继承的系两被继承人的房产份额,现主张按其继承的份额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严c和严d均不愿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而取得原告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沈*和严b虽愿意各半给付原告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由此各半取得原告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但均表示无给付能力,原告亦不同意沈*和严b提出的方案,故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严某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铁路新村*室房屋由原告严a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严c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严d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沈*继承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严b继承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严a、被告沈*、被告严b、被告严c、被告严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办理,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原告严a、被告沈*、被告严b、被告严c、被告严d分别负担,原告严a、被告沈*、被告严b、被告严c、被告严d互负协助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严a、被告严c、被告严d各负担人民币2160元,被告沈*负担人民币3240元,被告严b负担人民币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徐晔斐
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晓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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