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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住北京市xx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住北京市xx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住北京市xxx区xxxx号。
上诉人秦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xx之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在xxx胡同39号有西房一间,房号为1号,我房屋南墙紧挨秦xx房屋的北墙。秦xx地下室紧挨着我的房屋,对我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秦xx在拆房过程中对我房屋造成损害,造成墙体开裂,房顶墙顶脱裂,并且还漏雨。秦xx把下水道的井放在我自建房门口,导致井散发臭味,并在我自建房内拐两道弯,容易造成下水道堵塞,清理不方便,秦xx加盖的二层自建房导致我正式房阳光受遮挡,翻建房屋时秦xx将其房屋向东扩张建设13-15厘米房屋,并将院门向东移动。故请求法院判令秦xx:1、拆除其房屋向东扩张建设的13-15厘米房屋部分;2、拆除其自建的二层房屋;3、将其房屋的地下室全部填平恢复原状;4、将院内下水道恢复原状(原状是由北向南,沿秦xx4号房屋墙角流至院外);5、将院门恢复原状(向西移回30厘米);6、将电表恢复到原来位置;7、赔偿张xx在建筑工程中扰乱生活的损失5000元;8、赔偿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我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4万元。
秦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在xx区xxx胡同39号院内有西房四间,
2012年9、10月份我将原房屋翻建,扩建二层也是在原先房屋的基础上,一层的东墙没有往东扩,地下室翻建前就有,在我正式房南数第一、二间下面有地下室,公共通道下没有。下水道是张xx及其邻居擅自改变的,以前从我房前经过,我去年翻建房屋的时候就把下水道改回最开始的位置。院门位置没有改动,原先也是这样的。电表以前装在我的房上,现在我翻建了就不同意张xx把电表装在我房上了。我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确实对张xx的正式房造成了影响,但是后来我们给她进行修复了。综上,我方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系北京市xx区xxx胡同39号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秦xx系北京市xxx区xxx胡同39号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9号院内4号与1号房屋均为西房,两房南北相邻,1号房位于4号房北侧。2012年9月左右,秦xx翻建4号房屋,加建二层房屋及地下室,将张xx所述下水道由公共通道之下改至院内东侧。秦xx称改建下水道系将其位置恢复到最原始位置,但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秦xx承认在翻建房屋时对紧邻的1号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害,但称已经为张xx进行了修复,张xx不认可修复事实,秦xx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现场勘查,4号房屋建有二层,4号房屋东墙与1号房屋东墙相比,向东延伸了10余厘米。1号房屋系旧房,墙体有部分裂纹。张xx所述下水道位于院内东侧,水流由北向南转弯几次后流出院内。张xx称秦xx在其四间房屋地下及公共通道下均建有地下室,但是秦xx称房屋门锁无法打开,导致法院无法勘测屋内及地下室情况。
诉讼中,根据张xx出示的照片,秦xx在施工过程中,在其四间房屋下及院内公共通道下均建有地下室。张xx所述的院内各家电表以前位于秦xx房屋南墙上方,秦xx翻建房屋后已移至院内南墙一侧外的电线杆上。秦xx在翻建房屋后将院门位置向东移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xx在翻建房屋过程中,私自加建二层房屋,建设地下室,改建院内的下水道,改建院门,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相邻房屋受到损害。秦xx加建的二层房屋对张xx产权房采光功能造成影响,故张xx主张秦xx拆除自建二层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秦xx自建地下室,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故张xx主张秦xx填平地下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秦xx未经张xx同意,改建下水道,造成张xx排水存在一定困难,故张xx主张秦xx恢复下水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xx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秦xx改建院门及房屋向东扩张建设部分,对其通行权利造成了实质妨害,故张xx请求恢复院门位置及拆除秦xx房屋向东扩张建设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xx主张秦xx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害,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张xx主张秦xx赔偿在建筑工程中扰乱生活的损失,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电表安装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张xx关于电表安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秦xx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三十九号院四号房屋的二层予以拆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秦xx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三十九号院四号房屋下及公共通道下的全部地下室予以填埋。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秦xx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x胡同三十九号院内东侧下水道恢复到公共通道正中间位置。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秦xx给付原告张xx房屋损失经济补偿金二万元。五、驳回原告张xx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秦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秦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翻建房屋时,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张xx同意一起翻建,后又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秦xx建造的二层已经拆除,一审判决已无意义,应予撤销。三、秦xx房屋下的地下室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就已经存在,秦xx此次仅是维修加固,对张xx没有一点损害。秦xx没有损害和危及张xx不动产的安全,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撤销。四、改下水道经过双方同意,如张xx不同意秦xx不可能进入其房内修建,下水道在通道一侧便于维修,而在正中位置维修时影响出行,且影响秦xx使用房屋。五、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张xx房屋损失经济补偿金2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张xx和秦xx共用一面墙,此墙已经修建完好,没有隐患和缺陷,秦xx没有任何损害和损失,不应判决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xx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开庭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补充查明,秦xx为证明张xx同意其翻建房屋的事实,提交了张xx与欧阳xx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书》,约定由欧阳xx承包张xx房屋的翻建工程。协议后附,高xx(秦xx之夫)负责补偿工程款壹万元。张xx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此协议只能说明张xx翻建自家房屋。
上述事实有张xx、秦xx当庭陈述、房屋产权证、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房屋改建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秦xx主张张xx同意其翻建房屋,但其提交的《房屋改建协议书》不能证明此事实,故对秦xx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秦xx未经审批,擅自在其四间房屋及公共通道下建立地下室及改动共用下水道线路的行为,已经对周边房屋的安全构成危险,同时也妨碍他人使用共用下水道,张xx有权依据物权保护请求权要求秦xx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秦xx认为其修建地下室和改动管道的行为不构成妨碍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秦xx陈述其已经拆除二层加盖房屋的上诉意见,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故对秦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张xx房屋被损害的情况,并结合诉讼请求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酌定秦xx给付张xx房屋经济损失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五元,由张xx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秦xx负担五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秦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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