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14号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向化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室(上海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和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成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是驾驶旅游大客车的劳动合同,原告收取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是劳动合同的押金,而是根据旅游巴士驾驶员高风险特征收取的违章驾驶、交通事故等的风险保证金。原告在2012年已经安排被告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发放的工资报酬远超出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基本工资差额8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间,被告在外地工作,被告在收取的营业款中直接扣除部分款项作为其工资,故不存在原告未发放该时段工资的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二、驾驶员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9月10日。 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收据)、发票、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监控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在江西违章驾驶及发生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罚款。 四、被告书写的营运款收入明细复印件,有一笔“老板打款33000元”,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33000元;被告收取营运款后未交给原告。 五、王某某的工资条六份,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的基本工资1000元。 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申请证人樊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自己系原告的驾驶员,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再加补贴3000元(每天100元补贴),如出车至外地再加每天50元补贴。工资要么现金签收,要么打到银行卡上。王某某与自己所领取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是一样的。平时自己收到客户的营业款后就交给老板,除了过路费、油费,其他没有抵扣的。2013年春节放假10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收取被告的10000元是押金,不是保证金,原告理应返还被告。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1000元,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还有几个月的基本工资原告未发给被告,故原告拖欠被告的基本工资8000元。原告未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10219.05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押金收条复印件三份,据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00元。 二、王某某的工资条复印件七份,据以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内容是车辆行驶风险金,不是押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被告签收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未将营运款交给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5日进入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担任旅游车司机。同年9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押金10000元;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城镇社会保险;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15日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基本工资差额8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27500元、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2137元。该委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9356.2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246.30元);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246.30元交至原告;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666.67元;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基本工资差额8000元;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10219.05元;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213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返还押金10000元;不予支付被告5天年休假折薪666.67元;不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差额8000元;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0219.05元。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1000元、洗车津贴200元、电话费津贴150元,在上海出车每天补贴100元,外地出车每天补贴150元。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员工在上海工作以现金方式签收,在外地工作将工资打入员工的银行卡内。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1年10月的基本工资1000元、同年11月1000元、同年12月710元、2012年4月600元、同年5月935元、同年6月1000元、同年8月1000元、同年9月100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10000元押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10219.05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取的营业款中直接扣除部分款项作为其工资,故不存在原告未发放被告该时段工资的情况。原告同意补发被告2012年4月及5月基本工资差额465元。原告认为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在2012年农历12月26日至正月初六共放假10天,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发放其工资2000元。被告认为被告从未将工资在营收款中直接扣除,被告也未占有原告的营收款;原告在2012年农历12月26日至正月初六未放假,也未收到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的工资在上海工作以现金方式签收,在外地工作将工资打入员工的银行卡内,原告的证人也证实了这一说法。故原告认为其已全部发放该时段的基本工资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未足额发放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的基本工资共计4755元,原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10219.05元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的营收款中直接扣除部分款项作为其工资,与原告提供的证人的陈述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10219.05元。关于原告要求不予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条虽记载收取的车辆行驶事故风险保证金用于抵扣事故费用,但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押金,故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押金10000元理应返还。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666.6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认为已安排被告享受了2012年度的年休假日,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666.67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的基本工资差额人民币4755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人民币10219.05元、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66.67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640.72元。 二、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