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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14号 原告王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王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王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三原告共同的委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14号
原告王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王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王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王某丁妻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王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王某己,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王某庚,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王某庚母亲),系本案被告。
  被告朱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王某戊、王某己、朱某乙及作为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被继承人薛某某、王某辛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和2003年9月16日去世,共生育子女七人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王某壬,王某壬于2006年10月25日去世,王某壬与被告朱某乙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王某庚,即本案被告。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薛某某、王某辛的农村宅基地房,该房于2009年1月动迁。现被告方擅自将涉案房屋的动迁安置面积70.86平方米加到自己的动迁安置房中,且占有被继承人薛某某去世时(已扣除各项花费)遗留的现金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过渡费19,200元(每月1,200元,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现三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继承遗产未果,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各继承被继承人王某辛、薛某某的遗产七分之一,折合人民币9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及继承人的身份情况;
  2、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动迁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朱某乙辩称,被继承人王某辛、薛某某生前有两间小平房(建筑面积约三十几平方米),后与被告王某丁两间较大的平房,即涉案房屋,进行了互换。因王某丁的房屋大,故四个儿子协商将其中一间平房(建筑面积2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出资购买,购房款交于被告王某丁,另外10平方米仍归被告王某丁所有,所以被继承人王某辛、薛某某的房屋面积应为33.66平方米。另四个儿子在拿各自的安置房时确实加入了涉案房屋的安置面积,即每人得17.715平方米。对于原告陈述的过渡费数额,被告方没有异议,确由被告王某戊领取,但应该按33.66平方米的标准计算遗产。被继承人薛某某去世后,扣除各项费用后确实还余42,000元,但其中应该扣除2012年8月3日被继承人薛某某周年花费32,100元,余款在被告王某己处。两被继承人生前均由四个儿子赡养,三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基于情义四个儿子愿意各补偿三原告20,000元,但三原告仍不满足,故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7月8日弟兄协商议题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四个儿子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中的27.2平方米等事实;
  2、蔡某某、顾某某、曹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出具的王某辛、薛某某的供养证明,用于证明被继承人根据农村风俗均由儿子出资供养的事实;
  3、某酒楼出具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薛某某周年花费为32,100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每平方米房屋作价200元不合常理,且三原告也未参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当庭作证,且原村委干部不可能明确知道被继承人的供养情况;对证据3形式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收据,合法性无法认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某酒楼的老板杨某,据其反映以前这里是叫金某酒楼,现在叫某酒楼,2012年8月3日的酒席费用为32,100元。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方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的花费应为15,000元左右,被告方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薛某某、王某辛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和2003年9月16日去世,共生育子女七人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王某壬,王某壬于2006年10月25日去世,王某壬与被告朱某乙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王某庚,即本案被告。被继承人薛某某、王某辛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薛某某、王某辛与被告王某丁互换所得,对其中一间27.2平方米的房屋作价5,500元由四个儿子分摊支付给被告王某丁。之后,涉案房屋遇动迁。2009年1月12日以某港机作为拆迁人、薛某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用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涉案房屋的安置房面积为70.86平方米,补偿项目为建安重置价28,174元、土地使用权补偿款87,158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96,516元、搬家补助费1,417元、速迁奖2,126元、过渡费15,600元、70%有效房屋面积补贴9,920元、设备迁移费350元、签约奖励费10,100元,共计补偿款251,361元,扣除安置房预付款165,458元,还余动迁补偿款85,903元。现该70.86平方米的安置房已加入到了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王某壬继承人各自的安置房中,即各得17.715平方米。被继承人薛某某去世时扣除各项费用还余现金42,000元,另有丧葬费补贴16,400元,薛某某周年花费32,100元,所剩余款在被告王某己处。被继承人薛某某的过渡费19,200元在被告王某戊处。现原、被告对遗产的分割产生争议,遂涉讼。
  另查明,被继承人薛某某去世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王某壬的继承人给付了原告王某丙10,000元。
  审理中,被告王某庚、朱某乙愿意作为一个利益整体参与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薛某某、王某辛生前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辛去世后,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壬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辛的遗产由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壬继承。王某壬死亡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由朱某乙、王某庚、薛某某继承。王某辛非涉案房屋的安置对象,故王某辛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仅限于房屋本身的价值,鉴于涉案房屋系王某辛、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某辛的遗产范围为涉案房屋地上物部分的建安重置价28,174元、棚舍和其他附属设施85,066元(不包括装修费11,450元)的二分之一。王某壬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为王某辛遗产的八分之一,即涉案房屋地上物部分的十六分之一。因朱某乙与王某壬系夫妻关系,王某壬继承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二分之一归朱某乙所有,即涉案房屋地上物部分的三十二分之一;余下的二分之一遗产由朱某乙、王某庚、薛某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即涉案房屋地上物部分的九十六分之一。薛某某去世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薛某某的遗产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继承。拆迁安置面积为70.86平方米,系对被继承人薛某某的安置,被告方认为其中包含了四个儿子出资部分的房屋权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四个儿子对其中27.2平方米房屋出资的行为应视作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并不当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安置房屋的折价意见,本院酌定安置房的折价款为460,590元(按每平方米6,500元计算)。过渡费19,200元也应全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薛某某遗留现金42,000元,另有丧葬费补贴16,400元,并无异议,扣除薛某某周年花费32,100元后,本院比照遗产进行分割。
  至于上述遗产的分割,应该考虑遗产的来源、对遗产贡献大小及各继承人之间的情况酌情处理。基于四个儿子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以及农村当地风俗的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四被告对被继承人更多的承担了赡养义务,故本院在分割被继承人王某辛、薛某某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
  本案中被继承人薛某某、王某辛的遗产为坐落于崇明县长兴镇红星村18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面积70.86平方米(折价款460,590元)、过渡费19,200元、现金26,300元,共计折价506,090元,其中被继承人王某辛的遗产为56,620元,本院酌定由薛某某继承7,078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继承7,077元、王某壬继承7,080元。王某壬的遗产由王某庚、朱某乙继承5,900元,薛某某继承1,180元。被告继承人薛某某的遗产为457,728元(已包含继承王某辛的遗产),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42,923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继承82,239元、被告王某庚继承82,242元。原告王某丙先行分得的遗产10,000元在其应得的遗产份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房屋的拆迁安置面积70.86平方米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各得17.715平方米(已分配);
  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3,331.50元,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6,668.50元、原告王某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5,863元,被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4,137元、原告王某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5,494.50元,被告王某庚、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遗产折价款24,50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300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负担445元,被告王某庚、朱某乙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成钢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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