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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乙。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上诉人林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乙。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上诉人林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甲、被上诉人林乙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7日晚21时许,林乙与丁某某等人在苍南县桥墩镇金鸥娱乐城因结账付钱事宜与林甲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后林乙被林甲殴打致伤。林乙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建议休息二周,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等,花费医疗费21577.8元。2012年9月15日苍南县公安局对林甲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治安处罚决定。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
    林乙于2013年5月15日以其被林甲殴打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林甲赔偿其医疗费21577.8元、误工费8931元、护理费225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6452.8元。
    林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只与案外人丁某某发生冲突,林乙所称的受伤其并不知情,林乙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林甲受到治安处罚,并不能证明林乙的伤系林甲所造成。因林乙受伤与林甲没有因果关系,故不予赔偿林乙要求赔偿的全部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林甲非法实施侵害林乙的行为,并造成其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林甲抗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林乙主张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加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对林乙支出的医疗费21577.8元,予以确定;2、误工费:由于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工资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4元计算。由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建议休息二周,故误工期限确定为37天。确定误工费为2882元(即37天×28434元/365天);3、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由于原告住院23天,故护理期限确定为23天,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2254元,没有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为276元(即住院23天×12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300元;6、营养费:因无相应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1577.8元、误工费2882元、护理费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89.8元。林乙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林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乙各项损失27289.8元。二、驳回林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林乙负担114.5元,林甲负担241元。
    宣判后,林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甲没有与林乙产生肢体冲突,林乙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原审判决林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乙答辩称:林甲于2012年8月17日许在苍南县桥墩镇金鸥娱乐城门口,无故对林乙实施殴打,造成林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2012年9月15日,苍南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了林甲殴打林乙的事实。林乙被殴致伤,有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因此,林甲应当对林乙被殴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苍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2012年8月17日21时许,林甲与丁某某(案外人)、林乙在桥墩镇金鸥娱乐城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林甲用脚踢打丁某某、林乙。该处罚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采纳。故林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林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林乙被殴伤当天,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支出的医疗费是为治疗伤情必需的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林甲对林乙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现二审主张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于不合理费用。因此,对其提出的有关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林甲对林乙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林乙的身体受到伤害,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审判员吴某某代理审判员柯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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