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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狄××。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 委托代理人张皓律师,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雨玫律师,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狄××。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

委托代理人张皓律师,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雨玫律师,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与被告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律师、钱雨玫律师、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诉称:2010年8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G98222小型越野客车沿北海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76号处,适逢原告沿北海宁路北侧沿街下由东向西行走,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薛×未保护现场,车辆移位。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进行救治。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于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后,于2013年4月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10级、10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G98222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现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8,829.5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代理费5,000元。

被告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后,原告住院医治,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处取得理赔款16,552.82元。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其中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等。对原告求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另,2010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其中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且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等。对原告求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另,被告薛×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6,552.8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了编号为沪公(虹)交证字[2010]第1008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0年8月2日10时40分许,甲(薛×)驾驶一辆牌号为沪G98222小型越野客车(经检验该车技术状况为合格)沿北海宁路由东向西至事发地(北海宁路76号),适逢乙(狄××)沿北海宁路北侧街沿下由东向西行走,甲车与乙相碰,乙受伤。(事发后,甲未保护现场,车辆移位。)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乙行经出事地时无过错行为。甲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等内容。

2013年3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4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H-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狄××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狄××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肇事机动车沪G98222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尺桡骨下段骨折,于2010年8月2日至9月17日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计45天);2010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计5天),原告因左髋关节脱位,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载明有“患者因‘左髋疼痛活动受限二小时’入院。体检示:左髋见陈旧性手术疤痕,左下肢屈曲内旋畸形,短缩约2cm,活动受限。”等内容;2012年5月21日至5月31日(计9.5天),原告因左全髋置换术后、假体脱位,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载明有“患者因‘左髋关节置换术后8年,左髋活动受限1小时’入院。体检示:左髋部见陈旧性手术疤痕,愈合可,左髋部无压痛叩痛(+),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短缩约3cm,屈曲内旋畸形,肢端感觉循环可;左踝、左足背畸形,压痛(-)、足背(+)。”等内容,原告因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4.1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0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0年两次住院费用,均已由被告薛×支付。两被告均表示:被告薛×已就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向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理赔,现已获得保险理赔款16,552.82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除住院治疗外,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14日、2011年1月7日、2月1日、2月17日、2月23日、4月19日、5月30日、10月17日、12月28日、2012年1月27日、1月29日、2月25日、4月27日、5月21日、5月31日、6月18日、7月31日、9月25日、11月8日、12月24日、2013年2月7日、3月15日在医院进行门急诊诊治,共支付医疗费6,955.90元;此外,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25日在市一医院肠道科门诊诊治,于2011年2月1日在市一医院心内科门诊诊治,于2011年6月16日、17日在市一医院急诊诊治,均与交通事故无关。

原告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发票5张:2010年8月2日“生活用品” 37元发票、“生活用品” 17.20元发票、“一次性卫生用品” 100元发票、10月12日“一次性口罩”6元发票、上海华氏杨浦大药房有限公司于11月16日开具的35.60元发票。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审理中被告酌情认可3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北海宁路××号××室,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支付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薛×在法定期间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薛×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由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住院病史总结、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生活用品及卫生用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依法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机动车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沪G98222小型越野客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员被告薛×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司鉴中心对于原告交通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被告薛×在审理中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0年8月因事故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复诊过程中,直至2013年4月经复旦司鉴中心评定,明确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此从原告伤势确定之日起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薛×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原告在市一医院肠道科、心内科等科室就诊的费用,因原告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主张的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结合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复诊等,自行支付医疗费8,31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8元,且不包括医药费中的“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三次住院治疗,并无不当,故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该项费用为1,190元。3、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是八十逾岁老人,以及实际伤势情况,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酌情确认的3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该项费用计算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8,22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是耄耋老人,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确实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且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7、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到碰撞倒地受伤,以及送医院救治中必有衣物等损失产生,而就此节事实举证确实存在客观上的障碍,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费为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事发当日住院救治,多处骨折手术治疗后需卧床,且原告年岁已高,使用一次性卫生用品实属合理,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支持100元。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已赔付完毕),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承担赔偿责任。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现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由被告薛×赔偿原告该项费用损失1,800元。10、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薛×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0,825.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狄××衣物损失费2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薛×赔偿原告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02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薛×赔偿原告狄××鉴定费、代理费,合计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2.42元,减半收取1,076.21元,由原告狄××负担24.62元、被告薛×负担1,05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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