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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乙。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甲因与被
浙 江 省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乙。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甲因与被上诉人梁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湖德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梁乙与周甲原有酒类合伙经营行为,后经结算,周甲于2012年6月18日向梁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梁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一星期归还,6月18号到6月25号”。到期后,周甲未按约归还梁乙欠款,梁乙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梁乙一审请求判令:1、周甲立即归还欠款33000元;2、周甲立即支付梁乙逾期还款利息1226.61元(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24日,每天按万分之2.1计算);3、周甲承担案件诉讼费。

  周甲一审辩称:梁乙诉称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18日,梁乙、周甲与阳某某、李某某、钱某五人合伙做双沟酒生意,拟向江苏洋河公司采购双沟酒3000箱,需预付货款35万元,故约定由李某某出资25万元,梁乙、周甲、阳某某共同出资10万元(三人均额出资)。因当时周甲和阳某某无资金投入,约定由梁乙为其垫资,所以周甲和阳某某各出具金额为33000元的欠条给梁乙。之后,洋河公司仅供应了1012箱双沟酒,预付款余额部分已退回,合伙各方已对开支进行结算确认,按各自实际投入后(周甲与阳某某作为合伙一方,以阳某某名义结算),将所购的双沟酒进行分配,但周甲未及时收回出具给梁乙的欠条。梁乙与周甲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梁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周甲出于何种原因向梁乙出具欠条。梁乙提交的周甲欠条是证明周甲欠梁乙款项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周甲否认欠款应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周甲认为,其和梁乙、阳某某、李某某等人合伙双沟酒生意,因梁乙为其垫付前期资金投入而向梁乙出具欠条,双沟酒生意结束后,各方已对各自投入结算分成,周甲未及时收回欠条,导致诉讼。周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梁乙、阳某某原约定共同出资10万元作为独立一方,与李某某合伙双沟酒生意,但在实际结算中,周甲和阳某某作为合伙一方,以阳某某名义和梁乙、李某某进行了三方分成,结合周甲所举三份证据来看,能反映的仅是梁乙与阳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双沟酒生意的投入分成情况,结算单中未反映梁乙、周甲和阳某某曾作为合伙一方参与双沟酒生意,也无法反映梁乙为周甲、阳某某垫资情况,周甲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因梁乙垫资而出具欠条的抗辩意见。周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参与双沟酒生意,因此与本案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证言中虽陈述了双沟酒生意的经过,但各证人对周甲出具欠条的情况均陈述不清且不一致,因此,从证据的盖然性分析,周甲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以辩称观点。梁乙在庭审中虽未提交梁乙、周甲及阳某某原先合伙酒类生意的相关证据,但周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在双沟酒生意(2012年6月18日)之前,三人已存在合伙经营酒类生意,故认定涉案欠条是双方基于在原合伙酒类生意结算后,周甲向梁乙出具的债务确认的书面凭证。梁乙的诉称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周甲未按欠条承诺偿付梁乙欠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乙诉请周甲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甲偿还梁乙33000元;二、周甲支付梁乙逾期还款利息1226.61元。上述两项合计34226.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周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周甲负担。

  周甲上诉称:2012年6月18日,周甲、梁乙、李某某、钱某、阳某某到衢州拟购3000箱双沟酒,李某某出资25万元,梁乙出资10万元,总计35万元,运到德清销售。各人利润分配约定先归还本金,利润按李某某占50%,梁乙占25%,周甲与阳某某占25%。由于周甲与阳某某未出资,为避免风险,2012年6月18日,梁乙出具给李某某25万元收条;周甲和阳某某各出具给李某某7.5万元欠条,各出具给梁乙3.3万元欠条,五张条子均在衢州书写。截止2012年7月12日,实到1012箱双沟酒,梁乙和李某某对预付款余额进行了分配。2012年9月,根据每人的实际支出进行结算并分配了双沟酒。周甲与阳某某分到160箱酒,至此,五人合伙经营双沟酒生意结束。以上事实,周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出示的周甲、阳某某分别出具给李某某的7.5万元欠条,梁乙出示的阳某某出具给梁乙的3.3万元欠条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乙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乙承担。

  梁乙二审辩称:周甲上诉所指的是2012年6月18日以后五人合伙经营双沟酒生意情况,未提到6月18日以前周甲、梁乙与阳某某三人合伙经营酒类生意情况。涉案欠条是2012年6月18日以前三人合伙经营酒类生意结算后所出具。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周甲否认2012年6月18日以前曾与梁乙合伙做过生意,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其又承认合伙做过生意。五人合伙经营双沟酒生意的帐已经结算清楚。周甲出具给李某某的7.5万元欠条,梁乙从未看到过。2012年6月18日前合伙做酒生意的欠条与之后改做双沟酒生意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周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条是否系周甲基于其与梁乙、阳某某三人合伙经营酒类生意结算后而向梁乙出具的债务确认凭证。周甲上诉称,该欠条系其与梁乙、阳某某、李某某、钱某合伙经营双沟酒生意时,因周甲未出资,为防范风险而向梁乙出具,2012年6月18日前,周甲与梁乙、阳某某未合伙经营酒类生意。对该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其一,梁乙主张2012年6月18日之前,梁乙曾与周甲、阳某某合伙经营酒类生意,一审庭审中,周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有长兴倒酒一起去、一起开车去载货、生意由阳某某联系、周甲也参与销售等陈述;而在二审庭审中周甲对三人合伙事实予以否认,称其仅提供仓库给梁乙存酒,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认梁乙主张的三人曾合伙经营酒类生意的事实存在。其二,关于涉案欠条的性质问题,梁乙主张是债务确认凭证,欠条亦是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周甲则反驳认为是风险承担凭证,但周甲提交的书证均系证明五人合伙经营双沟酒生意的情况,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对欠条出具情况陈述不一,且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即周甲对涉案欠条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且依照周甲的陈述,周甲和阳某某共向梁乙、李某某出具总额21.6万元的欠条,双沟酒预购款总额为35万元,周甲和阳某某仅享有25%的利润,如遇欺诈,酒未购到及亏损,则需按欠条载明金额赔偿李某某、梁乙货款,周甲和阳某某的亏损分担比例高达61.71%,利润和亏损分担比例差距悬殊,有违常理。其三,周甲称五人合伙经营双沟酒生意已结算清楚,但对涉案欠条未作处理,本院认为,该做法与周甲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防范风险能力是不相吻合的。

  综上,周甲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周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杨瑞芳

  审 判 员 闵海峰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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