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9号 原告XX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分公司。 负责人安XX。 委托代理人钟XX,XX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分公司工作。 被告赵XX。 原告XX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与上海XX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XX房屋所在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始至2013年4月30日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9.07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0.58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35.70元。 被告赵XX辩称,因原告XX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楼下门禁系统损坏无人维修等原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9.07平方米。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XX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每月0.58元/m2。被告赵XX自2010年12月1日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35.7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XX公司提供的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赵XX购房时的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XX公司依约为被告赵XX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的陈述未能反映原告整体的物业服务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故其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835.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XX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