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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35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王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35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王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和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XX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7月1日始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6.72平方米,合同约定每月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始从人民币0.65元/m2调整为0.75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58.60元及滞纳金779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等证据。

被告王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XX公司依约为被告王XX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虽合同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滞纳金,但对滞纳金的约定不明确,且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纠纷。故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做法不宜提倡,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58.6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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