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71号 原告秦XX,女。 委托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XX,男。 原告秦XX与被告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71号

原告秦XX,女。

委托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XX,男。

原告秦XX与被告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由于双方相识不久即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打骂原告,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因收入微薄,无力承担抚养费,故儿子抚养费由被告独自负担。

被告亓XX辩称,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实,原告在夫妻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厦门市工作,故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拒不负担儿子抚养费,故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8万元(人民币,下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亓XX(现随被告父母在山东省XX市田黄镇共同生活),2009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不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福建省厦门市工作,夫妻分居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因收入微薄,无力承担抚养费,故儿子抚养费由被告独自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儿子亓XX双方均要求随对方共同生活,根据子女现在生活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随被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但原告应根据其收入情况及子女的生活状况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告拒不负担儿子抚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XX与被告亓XX离婚;

二、儿子亓XX随被告亓XX共同生活,原告秦XX从2013年9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3年之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起每年6月底前支付当年之抚养费4,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秦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50元,由被告亓XX负担50元,被告亓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