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49号 原告xx,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251弄19号601室。 被告xx,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99弄21号501室。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网上相识后开始恋爱,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严重时甚至以生命相威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网上相识后开始恋爱,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逐渐产生了矛盾。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要求与被告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奚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