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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4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X市XX乡。 委托代理人张某敏,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4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X市XX乡。

委托代理人张某敏,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敏、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6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P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上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时违反让行标志通行,遇陈某亮驾驶牌号为沪BXXXX中型厢式货车(乘有吴某某、张某信)沿南芦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张某信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873.5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沪APXXXX车辆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律师费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2、病历卡、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4、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某是该公司员工,在执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应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辩称意见,均同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沪AP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该公司。医疗费无病历对应的应予以扣除,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6时20分许,刘某某在执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沪AP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上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时违反让行标志通行,遇陈某亮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XXXX中型厢式货车(乘有吴某某、张某信)沿南芦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某亮、吴某某、张某信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张某信不负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者吴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沪AP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46号案件审理中查明,沪B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吴某军。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某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亮、吴某某、张某信受伤,相关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张某信不负事故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因陈某亮、吴某某、张某信、吴某军同时向本院起诉,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分配至吴某军案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平均分配至陈某亮、吴某某、张某信案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先用在吴某某案件中,多余部分,平均分配至陈某亮、张某信案件中。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553.52元(已扣除未与病历对应的320元),由相应的病历卡、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非医保金额为3,679.20元,其中的3,333.33元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1个月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元。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而遭受实际损失或所从事具体行业的情况下,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进行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2个月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3,2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护理1个月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物损费,原告以衣物受损,提出5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对鉴定费作出排斥性的专门约定,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因本案诉讼,原告提出律师费2,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定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21,383.52元(不含律师费1,000元)。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8,273.33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金额3,333.3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764.32元(不含非医保金额345.87元),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8,935.02元。非医保金额345.8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即242.11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273.3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935.0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42.11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0.50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50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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