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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费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梁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住上海市XX路XX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费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梁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村XX栋XX号。
  原告费X与被告梁XX、孟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诉称,2007年,原告与案外人吕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吕XX将其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的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由原告经营餐饮业。2012年4月,经吕XX同意,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两被告,由两被告经营餐饮业。但被告仅支付2012年4月26日到同年7月26日的房租。7月底,被告应支付后期3个月的房租,但被告不予支付并拖欠同年8月到11月的水电费、物业费、电话费、税收等。经原告多次催讨,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6月起至10月止的电费11,358.90元、2012年6月至10月的水费2,461.6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物业费2,684元、2012年6月至10月电话费67元、2012年7月26日至11月6日的房租62,000元、2012年6月至8月税金904元,合计8,4347.29元。
  被告梁XX辩称,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未尽修缮义务,致使厨房电线短路。4月30日、7月29日两场火灾,给被告造成了30万元的巨额损失,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于7月31日协商终止合同,并于同年8月10日撕毁租赁合同原件。现被告只确认租金、租期条款,其他内容均不能确认,且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委托上海沪联地产对外进行租赁,并张贴招租告示,上述行为表示双方租赁关系到此终止。原告向法院提交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火灾赔偿的收据,若被告有未结清费用,原告理应就未清费用进行扣除,现原告再次就被告欠付费用起诉与情理不符。关于电费、水费,商铺实行一表两户制,故无法确定该笔费用就系被告一户所产生,且双方已经协议终止,结清一切费用,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税费缴纳单位是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原告并未证明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税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已被撕毁,我们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吕XX、朱XX。2007年7月,原告费X承租系争房屋,并取得转租权。
  后,原告费X与被告梁XX、孟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为155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7月26日及保证金15,500元,并在系争房屋内开设安徽土菜馆。
  另查明,现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本均已被销毁,现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合同原件。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系争房屋门口张贴招租广告。原告确认:2012年8月10日被告虽然锁门搬走但未向原告交接钥匙;系争房屋内电表及水表均是被告与巴比馒头店合用;原、被告协商先由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水费,被告再向巴比馒头店讨要。被告确认:7月底即搬出系争房屋,8月10日即向原告交付钥匙,从未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先支付全额水电费,再由被告向巴比馒头店讨要,一直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及巴比馒头店讨要。
  原告另提供其于2012年11月17日书写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费X因2012年4月30日厨房起火补偿款共计11万元,与费X先生所发生之纠纷就此解决。原告确认上述收条是其遭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确认其原提出30多万元赔偿,但考虑到被告所欠原告费用等情况,故经双方协商,最后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1万元,原、被告关于租赁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发票、产权证、吕XX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电话费发票,证明李X支付系争房屋的电话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被告质证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电话,被告日常使用均是手机;因原告不能证明李X与其关系、该电话是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的电话,且不能证明其已经将上述费用代被告支付,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另提供物业管理费及税金发票,证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质证,因原告不能提供合同文本原件,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因原告不能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切实履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水电费一节,原告仅提供该户的水电费发票,但该户中被告与其他商铺合用水电表,原告诉称由被告先支付全部水电费后再由被告向其他商铺主张,因原告诉称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称,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税金一节,原告诉称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电话费,因原告不能证明付款人李X与其关系、该电话是被告使用的电话,以及不能证明其已经将上述费用代被告支付,故本院亦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关于收条,原告诉称该收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结合该收条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均销毁合同原件的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2012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关于租赁合同事宜之纠纷就此解决。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有悖事实及常理,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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