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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8号 原告xx,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2-14号。 被告xx,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乐桥镇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8号

原告xx,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2-14号。

被告xx,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乐桥镇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6-18号。

被告xx,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乐桥镇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6-18号。

被告xx,女,1954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罗河镇xx村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6-18号。

被告xx,女,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2-14号。

被告xx,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2-14号。

原告xx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xx、xx、xx、xx为被告。本案又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经营汽车维修店,2013年1月9日中午,一名客户想买轮胎,先在被告xx的店里询问,后又决定在原告的店里购买,被告xx感到心中不平,便冲到原告的店里辱骂原告及家人,并出手打人。原告及家人在无奈的情况下采取正当防卫,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xx击中头部,随后出现意识不清、头晕目眩、头痛伴恶心、呕吐等症状,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后原告住院治疗。此纠纷经派出所协调两次后,被告xx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xx、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32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xx共同辩称,被告xx没有参与打架,被告xx、xx虽参与了打架,但都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xx、xx共同辩称,因五被告均参与了打架,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五被告平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经营汽车维修店,被告xx系被告xx之妻,被告xx系被告xx之母,被告xx系原告之妻,被告xx系原告儿媳。2013年1月9日12时20分许,因生意上的事情,两家发生了冲突,后发生了厮打,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原告花费了医疗费6,032元。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及事发后的询问笔录,但由于监控录像拍摄距离较远,无法看清何人参与了打架及何人首先动手打架,也无法看清何人打伤了原告。原告称是被告xx打伤了原告,被告xx称没有参与打架。原告与被告xx、xx、xx、xx均承认参与了打架。被告xx、xx、xx还称,原告的儿子梁风成与女儿梁风云也参与了打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受伤,花费了医疗费6,032元,有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是被被告xx打伤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xx称,原告的儿子梁风成与女儿梁风云也参与了打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xx、xx、xx、xx均承认参与了打架,且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何人首先动手打架,也无法查清何人打伤了原告,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负50%,被告xx、xx、xx、xx共同赔偿原告50%计3,016元,被告xx、xx、xx、xx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xx医疗费3,016元,被告xx、xx、xx、xx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负担12.50元,被告xx、xx、xx、xx共同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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