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9号 原告xx,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宝马镇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7年4月15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建设乡xx。 原告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xx为被告。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xx撤回了对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12月20日16时22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近双江路东约150米处时,适遇被告xx的雇员xx驾驶牌号皖NRxx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的雇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3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本案牌号皖NR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2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220元(1,540元+40元/天×92天)、误工费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8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6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2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认可9,720元(1,62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系被告xx的雇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6时22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近双江路东约150米处时,适遇被告xx的雇员xx驾驶牌号皖NRxx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的雇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6,251.10元(含伙食费409.6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540元(55元/天×28天)、停车费400元、施救费2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xx预付了原告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系四川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系上海竞超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2013年6月13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本案牌号皖NRxx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上述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的雇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皖NRxx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6,251.10元(含伙食费409.6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2,960元(1,620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5,220元(1,540元+40元/天×92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工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8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400元、施救费20元,有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xx预付原告的28,0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841.50元(已扣除伙食费4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9,071.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9,071.5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282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2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9,142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45,291.50元,扣除被告xx已经预付原告的28,000元后,被告xx还应赔偿原告17,29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69,142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7,29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计1,268.50元,由原告xx负担288.50元,被告xx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奚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