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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1号 原告葛X,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 原告葛X与被告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1号

原告葛X,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

原告葛X与被告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玮、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2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243弄22号6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权益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支付方式:2009年12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42,000元,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38,500元,因延期付款被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协议离婚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1年3月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500元。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243弄22号6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权益款100,000元。由于被告需要分期付款,因此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10,50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110,5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离婚当日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2011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50,000元,尚欠原告60,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只同意支付原告剩余欠款60,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12月30日至黄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二、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243弄22号602室为产权房,产权人徐XX,女方放弃该房屋产权份额归男方所有,作为对产权份额的补偿,男方分3次支付女方合计金额壹拾壹万零伍佰元正(含利息),分别为2009年12月30日支付叁万元正,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肆万贰仟元正,以及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叁万捌仟伍佰元正。”等内容。2011年3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给付剩余款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2009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当日被告是否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认为离婚当日被告在原告所开别克君威轿车内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30,000元,因为相信原告而未要求其出具收条。原告则认为被告未支付给原告3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离婚当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当天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说明当时被告有能力支付该款项,否则双方不会约定当日付款,也有可能当天无法达成离婚协议,故被告陈述当天已支付了现金30,000元较为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原告所称未收到该30,000元不符合常理,如果当日被告不能或未支付约定的30,000元,原告有可能不会签订离婚协议,或约定其他时间支付该笔款项,且原告在双方协议离婚多年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中国银行上海市奉贤工业综合开发区支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于离婚当天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合计60,500元。作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所欠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钱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0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欠款60,500元;

二、驳回原告葛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元(原告葛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5.50元,由原告葛X负担489.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656元,被告徐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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