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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23号 原告许XX,男。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许XX与被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23号

原告许XX,男。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许XX与被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先林、被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人民币,下同),但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以白条的形式拖欠工资,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2,7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2012年12月3日,被告的厂房被强制拆迁,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被迫解除。2013年5月14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39,800元,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被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共计39,800元是事实,同意支付原告,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依据,企业停业系拆迁所致,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资合计12,700元,其余工资39,8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期间被告出具了6份欠款凭证。2012年12月3日,被告的厂房被强制拆迁,被告公司停业。2013年5月14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39,800元,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领取新农保养老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出具的《付款凭单》,被告提供的《暂支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自2010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用工系劳务关系,所产生的用工争议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应依普通民事法律进行处理,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由于本案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依普通民事法律进行处理,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无力支付工资款为由,拒不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工资39,800元;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许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315元,由被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97.50元,被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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