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0日10时20分许,C驾驶车牌号码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洞泾路由南向北行驶,B驾驶车牌号码为沪A*****的小型轿车沿美能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能达路、洞泾路西北约10米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C及其车上乘坐人员D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C承担主要责任,B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D无责任。 B系沪A*****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46,580元,B实际发生修理费46,580元。 号牌号码为沪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C。C已向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文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C已向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B的损失,应先由A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C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C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B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实际为46,580元。A公司辩称,B车辆的车损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一致,且已超其重置价,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定损未经当事人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B的修车费用虽超过了重置价,但实际已经发生,且与第三方的定损价格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评估资料费,根据B提供的评估资料费发票,予以确认为1,420元。 对于牵引费,根据B提供的牵引费发票,予以确认298元。 三、关于A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B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46,580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B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车辆修理费余额44,580元,评估资料费1,420元,牵引费298元,合计46,298元的70%,计32,40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C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意见书是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的,且未附相应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本案系争车辆奥迪1002.6E轿车为老旧车型,市场上无相关的新车配件出售,如需修理则以拆车件为主。而该评估报告则根据新车配件评估修理费的金额,显然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评估意见书显示“该车已经超过重置价格”,说明修理费金额过高,不符合市场行情和该车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后,再依据新的评估结论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B辩称: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车辆虽然年限较长,但仍有使用价值,也确实进行了修理,维修费用与评估的价格是一致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C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旨在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评估资质。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填平原则”,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车辆受损后,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系争车辆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相关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意见的出具经过了评估人员对系争车辆当场勘验的结果,所附事故车辆勘估表中明确列明了具体的维修项目及价格。上诉人虽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意见书的相应证据,故评估意见书当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已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与评估价格一致,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财产损失。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