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 原审被告C,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D,男。 原审被告杭州E公司,住所地浙江 上诉人A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A杭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日23时41分许,B与案外人丁亮乘坐C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580号处时,与D驾驶的牌号为浙AM2003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B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C与D承担同等责任,B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B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1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原审另认定,牌号为浙AM2003重型厢式货车系杭州E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永业公司)所有,并在A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B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18.40元(含D垫付部分)。B系上海创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200元。D与杭州永业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后,D总计垫付医疗费272元。 原审审理中,A杭州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之伤残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对该申请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A杭州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B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鉴于本起事故造成B及C、丁亮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三人损失比例分摊;现结合三人受伤情况及协商意见,上述交强险限额应由C、B、丁亮按2:1:1的比例分摊。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C与D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C应对本次事故造成B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D应对本次事故造成B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杭州永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D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B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4,918.40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系B因本起事故遭受之损失,故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B病历记载其事发后一直留院观察,故根据病历记载之观察情况,确定为2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B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等,确定为80,376元;对于护理费,根据B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B实际需要,确定为2,4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1,800元;对于误工费,B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等确定为12,26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B的居住、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130元;B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系B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B的损失有:医疗费4,9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26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由A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B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计25,000元,合计3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计79,004.40元,由C按50%的比例赔偿即39,502.20元、D按50%的比例赔偿即39,502.20元。鉴于事发后,D总计垫付医疗费272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B39,230.20元,杭州永业公司对D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D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一、A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B30,000元;二、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39,502.20元;三、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39,230.20元;四、杭州E公司对D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0.63元,由C负担610.32元、D、杭州E公司负担610.31元。 判决后,上诉人A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鉴定持有异议,并已在原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辩称:鉴定结论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A杭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D、杭州永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杭州分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因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A杭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