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法定代表人s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 法定代表人f 上诉人a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赠送给上诉人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现上诉人仍认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220号,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