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 上诉人a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终止合伙协议书》内容有多项具有不同给付内容的条款,且未约定履行地,故不能以h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表明,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系h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系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