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法定代表人s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 负责人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g 法定代表人h 上诉人a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与《钢筋采购合同》无关,故不应适用《钢筋采购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在《钢筋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且明确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债权转让或其它方式对涉及合同约定事项或与之相关的事项的争议解决方式另行约定,或对本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变更。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系履行上述《钢筋采购合同》而签订,故根据上述管辖约定,还款争议仍应适用仲裁约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