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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仲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仓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仲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黄蓉,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B公司与A公司于2012年6月起发生仓储业务往来。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仓库存放协议》,约定A公司负责B公司所进口至上海港的饲料原料类货物的业务代理,包括货物运输、堆存、进出库等工作;存储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存储地点上海市宝山区陆陈路288号;货物进仓时A公司应核对入库货物的品名、车号、数量及包装并进行验收,货物入库重量以实际入库重量为准,损耗率为千分之三;费用结算包括运费:950元(人民币,下同)/箱,操作费:50元/吨,免堆期10天,堆存费按照0.50元/吨/天计算仓储费,超过三个月按照0.80元/吨/天计算仓储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按B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要求发货,提货单载明提货的品名、车号、司机姓名、数量等信息。2012年6至7月期间,A公司在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为B公司办理提单号为COSU8006561850、COSU8006561859、APLU084808572、YMLUW120292692,总重量分另为180.4吨、461.28吨、580.86吨、997.81吨,四单集装箱装进口饲料提货手续时,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要求对提单号COSU8006561859集装箱收取超重装卸包干费11,379元。A公司支付该费用后提取上述四单货物并一一称重入库。称量单显示所有单箱总重量均在30.5吨以下。
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单号为COSU8006561850、COSU8006561859货物分别产生货损1.149吨、3.784吨,超出千分之三部分共2.993吨,按每吨2,800元计算,价值8,380.40元。
2012年7月10日,A公司收到B公司出具的数量为35吨、车号为沪B70006、司机姓名李洋洋等信息的提货单后,实际发货42.26吨,由司机李洋洋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该收货数量较B公司提货单载明的发货数量多7.26吨。2012年10月15日,B公司派车至A公司处提取剩余货物时,A公司以费用未结清为由未予准许。B公司于当日以书面形式告知A公司,如因A公司不放货而造成的压车费、货物价格波动给B公司客户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A公司承担。A公司于当日回函:根据协议货物全部出库前需要把所有费用全部结清,B公司应付仓储费39,028.26元,B公司要求将称重费用11,379元从仓储费中扣除,由于公司负责人联系不上,没法解决,A公司承诺B公司先行把仓储费汇入A公司帐户,11,379元称重费等港区退给A公司后,A公司立即退入B公司帐户。B公司按A公司要求支付仓储费39,028.26元后,于次日回复A公司:A公司所述仓储费金额正确,但是扣除A公司少算的由应A公司承担的超期费1,120元及超重费11,379元后,B公司实际应支付A公司26,529.26元,要求A公司立即放行B公司车辆等。同日,A公司再次向B公司发出商函,主要内容:今天实际装货34.98吨,比实际入库数量多出7吨货,在前期帐单中曾扣除A公司货损8,380.40元,要求将货损退于A公司帐号,至于剩下多出的货物由B公司自行解决。B公司于当日开具金额为8,380.40元支票交于A公司后,得以提货。11月13日,B公司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A公司、B公司在履行《仓库存放协议》中,双方进行二次协商,对于A公司错发的货物,A公司予以确认并表示自行购买同类型物品予以弥补,同时承担超出千分之三的货损共计8,380.40元;对于A公司计算错的由港区多收的11,379元超重费,A公司承诺尽快退还B公司;A公司接函后一周将上述二笔款项合计19,759.40元退还B公司等。届时A公司未按B公司要求退款,故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相关规定,进出口集装箱均以单箱总重量或经码头公司称重所得单箱总重量为准。凡单箱总重量超过30.5吨的集装箱为超重箱,超重箱按相应费率的二倍计收装卸包干费。
原审审理中,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由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提供的收取超重费依据即业务系统数据9张,数据显示,被收取超重费的集装箱总重量均超过30.5吨,但自重加货重量均不等于总重量。B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表示自重加货重量应等于总重量,依此数据收取超重费有误。在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就该数据中的自重、货重量与总重量三者之间的关系作出解释时,A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前往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进行调查,但未取得相应结果,原审法院遂依职权就该分公司业务系统数据来源及自重、货重量与总重量的关系等问题前往调查。该公司表示:其业务数据均来源于船公司发送至集装箱信息平台的信息,其按照该信息装卸集装箱;数据中自重加货重应当等于总重量,但其操作过程中只看数据中的总重量,总重量超过30.5吨即为超重箱;在其向提货人收取超重费时,提货人即知道超重之事实,只要提货人在出港区前对超重箱提出异议的,其需重新称重并以此衡量超重与否。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A公司表示:其在支付超重费之前曾以电话方式征求B公司意见,但B公司未予以答复。其未对超重箱向港区提出过异议。B公司则表示,A公司在支付超重费后才通知其,一般情况下,A公司知道超重时即应当要求重新称重,由于A公司的疏忽,所以产生了超重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货损是指提单总重量与入库总重量的重量之差。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超过千分之三部分的货损价值8,380.40元均无异议,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货损应当由A公司承担。然A公司已多发同类货物7.26吨且B公司收货后并未提出异议。由于A公司多发货物数量明显超出B公司货损数量,足以充抵B公司的货损,故A公司可不再以货币方式承担货损责任。据此,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8,380.40元货损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超重费。A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进出口货运代理的企业,应当知道港区作业中的操作惯例。在提货过程中,当被告知需支付额外费用即超重费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即要求港区重新称重,方能避免或降低额外费用的支出。因港区业务数据显示的自重加货重量并不等于总重量,可以确定该数据本身存在错误,A公司原本可通过提出异议而得以纠正,但A公司并未行使该权利;A公司对诉争超重箱的称重记录亦印证了单箱总重量均未超过30.5吨之事实。由此可见,超重费系A公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而产生,不应由B公司承担。据此,B公司要求返还超重费11,379元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超重费11,379元;二、驳回B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元,由B公司负担62元,A公司负担85元。
判决后,A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争超重费用系因港区业务数据错误而产生,非A公司过错所致。A公司仅为B公司的代理人,A公司在港区向其收取超重费时已告知B公司,因此该笔超重费用应由B公司向港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怠于行使异议权而造成超重费,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商函,A公司同意退还系争超重费的前提为港区将该笔超重费退还给A公司,现港区未退还该笔费用,故B公司无权主张涉案超重费。三、原审即便判令A公司承担系争超重费,该笔费用也应扣除货损8,380.4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超重费11,379元的诉讼请求。
B公司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仓储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应否向B公司返还系争超重费11,379元。对此,涉案仓库存放协议约定A公司负责B公司所进口至上海港的饲料原料类货物的业务代理工作,包括货物运输、堆存、进出库等工作,因此涉案协议项下的货物在交付给B公司或者B公司客户之前,货物进港、入库等的一切事宜均应由A公司负责。由此,本院认为,货物是否超重、超重数量及应收取超重费用应由A公司与港区进行交涉。A公司在港区向其收取超重费、明知货物有可能存在超重的情况下,其应及时向港区要求重新称重,但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港区要求收取超重费时通知过B公司的事实存在,B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即便存在港区错收超重费的事实,该错收行为也系因A公司怠于行使向港区提出货物总重量的异议权所致,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认为超重费应由B公司自行与港区交涉的上诉理由,与涉案协议约定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A公司还认为,根据2012年10月15日商函,其如果要退还涉案系争超重费,也应待港区向其退还该笔费用之后才向B公司退还,但此系A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对此予以同意,故本院对A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至于A公司要求扣除货损8,380.40元,系为独立的诉请,A公司在原审中未予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A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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