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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A。 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加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G,该公司员工。 上诉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A。
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加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G,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A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阿妮、蒋鼎元,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友、周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日由赵A作为乙方,B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挂靠甲方的车为解放厢车,载重5吨;2、乙方必须守法经营严禁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违章驾驶,在协议期间如乙方发生交通、物损、人身伤亡等所有事故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发生的所有赔偿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协助做好辅助工作;3、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报警,并立即通知甲方;4、本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满时如甲乙双方对本协议无异议的,有效期为自动延续同上;6、甲方定日定额收取乙方全年的挂靠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元;7、为了方便乙方正常运输乙方必须及时缴纳本车辆的相关费用,如逾期不缴纳的一切后果或滞纳金由乙方负责,如长期不缴纳的甲方有权向车管所报停本车辆的所有证件,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8、乙方车辆必须服从甲方统一领导和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政策交通法规和上海交通运输条例,如有违约后果自负;9、乙方必须守法经营合法竞争,如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终止本协议,请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有未尽经济事宜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书末尾备注中载明该车在2010年12月2日以前所有违章和事故由甲方负责。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B公司的周G出具收据给赵A,载明收取赵A大小验车1,200元,欠公司费用500元;2011年12月21日B公司的周G出具收据给赵A载明收2,600元,并注明2011年12月21日以前账目结清,不包括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赵A、B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赵A自愿将自费购买的车辆挂靠在B公司处,B公司为此向赵A收取相应的挂靠管理费,B公司的义务是为赵A提供诸如代办车辆保险、通行费、验车、过户手续等服务。现赵A认为B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管理协议书。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协议有效期看,协议有效期截至2016年12月3日,现系争合同尚在合同有效期内,赵A目前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时间不妥;其次,合同中的终止协议条款约定为“赵A必须守法经营合法竞争,如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终止本协议,请提前一个月通知B公司如有未尽经济事宜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赵A如要提前终止协议书,需提前一个月通知B公司,但是赵A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再次,从赵A庭审的抗辩意见说明双方之间在挂靠期间存在相关费用的后续结算问题,并且B公司在庭审中一再强调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作为赵A即使主张法定解除权,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B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赵A主张法定解除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赵A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第一项诉请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第二项诉请能否得以支持,现赵A主张解除协议书的诉请无法得以支持,自然第一项诉请亦无法得到支持。更何况,即使赵A主张的第二项诉请能得以支持,但赵A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未能采信,故赵A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在缺乏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之上,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赵A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赵A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A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周G签收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经向B公司缴纳了收条中列明的费用,但B公司在收取各项费用后,没有为赵A办理验车等手续,致使赵A的车辆无法运营,此外本案自立案、调解至开庭已经超过一个月,可以视为赵A提前一个月通知了B公司,故赵A可以行使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基于上述理由,赵A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赵A所称的费用B公司没有收到,赵A自2011年开始两年未到公司缴费、验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A和B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为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属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均应以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赵A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周G签收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经向B公司缴纳了收条中列明的费用,但B公司在收取各项费用后,没有为其办理验车等手续,致使挂靠车辆无法运营,故赵A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通过审核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注意到,赵A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已经收取了其所称的各项费用且B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赵A主张的法定解除权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A另认为,本案自立案、调解至开庭已经超过一个月,可以视为赵A为终止系争协议提前一个月通知了B公司,故赵A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本院认为,在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中,对于合同的终止约定为:“赵A必须守法经营合法竞争,如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终止本协议,请提前一个月通知B公司如有未尽经济事宜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可见,该条款中设定的一个月时限应为赵A主动地向B公司主张终止协议的时限,而非赵A所认为的涉讼之后经历的时间,且需双方协商解决,故赵A的该上诉意见同样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A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上诉人赵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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