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6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a,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a,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杨b,女,195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邢c,女,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邢d,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邢e,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与被告邢a、杨b、邢c、邢d、邢e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a、杨b、邢c、邢d、邢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镇政府诉称:五被告及邢f(已故)、李g(已故)系松江区某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房屋建筑面积154.35平方米。

被告邢a曾作为户主向村委会出具《提前动拆迁申请书》,承诺“自愿申请提前动拆迁”。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邢a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协议》,约定被告邢a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9年7月17日前搬迁,各项补偿款共计500,000元。同日,被告邢a领取了该款,但被告却至今仍未能搬走。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松江区某房屋搬迁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拆迁。

被告邢a、杨b、邢c、邢d、邢e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于1991年获批,申请时的立基人为被告邢a(户主)、杨某(妻子)、邢c(长女)、邢d(长子)、邢e(次子)、邢f(父亲)、李g(母亲)。庭审中,原告称立基人“杨某”经查询户籍情况,实为杨b。

2009年7月3日,被告邢a出具一份《提前动拆迁申请书》,自愿申请提前动迁。

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邢a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松江区,建筑面积154.35平方米。第二条约定,被告住房经上海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松江区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价格补贴32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货币补偿款275,555.34元。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212,801.06元。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9年7月17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被告未搬迁。第六条约定,原告按规定付给被告搬家补助费3,087元。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搬离原址后,即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被告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7月7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给原告。第十条约定,被告过渡期从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3,704.40元。第十二条约定,动迁奖励费为1,852.20元,签协奖3,000元。该房屋补偿款合计50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邢a签订一份《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1、选择安置某小区,2、自谋房源,放弃政府安置,被告选择安置方式2。第三条约定,本区域属松江区四级地区:即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320元/平方米,且参照今年本区域范围内普洛斯物流、中电电气等重点项目试行的补差价700元/平方米享受。动拆迁补助费:过渡费颁发3个月,计算公式为(8元/平方米×3个月)×有证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户每月低于600元,按600元/月享受;搬家补助费10元/平方米计两次,低于500元/次的按500元/次发放;动拆迁奖励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另设按时签协奖3,000元/户。

同日,被告邢a在领款单共计500,000元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动迁补偿金额表、提前动拆迁申请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安置协议、农村宅基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份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被告邢a作为户主、并作为被告杨b的丈夫、被告邢c、被告邢d、被告邢e的父亲,显然有权代表他们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而且协议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也早已届期,故被告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并将其交付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a、杨b、邢c、邢d、邢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松江区工业区何家村沈娄82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a、杨b、邢c、邢d、邢e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亓继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