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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7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费某,女,194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费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费某,女,194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费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松江区某花园101号4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合同并约定,原告可在承担合同总租金5%的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若有)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现该房屋产权人之间对于是否继续出租有分歧,原、被告之间也矛盾激化,不具备继续出租的基础。故此,原告愿意以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但虽屡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不予同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返还。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房屋出卖,双方矛盾并没有激化,合同继续履行没有任何障碍,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使原告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居住至合同约定的2016年。

经审理查明:松江新城区翔峰路368弄(“某花园”)101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费某及案外人李育红。

2011年2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首期签约租赁期为60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第五条约定,月租金为3,000元,首次租赁期间5年内约定租金保持不变。第六条约定,原告在交付房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000元。第十一条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14年4月1日,此外被告还支付了保证金6,000元。

2013年6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称由于情况变化,原告需要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愿意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承租房屋后,未对房屋进行过装修。

庭审中,本院释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告知被告可在15天内就违约责任承担、损失赔偿等问题提起反诉,但被告未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明确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即承担合同总租金的5%的违约金及相应损失。现原告愿意承担上述责任,故其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房屋租赁合同》自原告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2013年6月10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应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6,000元以及合同解除日后已支付的租金计29,000元返还给被告。同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租金5%的违约金,计9,000元。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还应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对该损失在本案中无法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亦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费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松江新城区翔峰路368弄(某花园)101号402室房屋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费某;

三、原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保证金6,000元、房租29,000元;

四、原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违约金9,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燕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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