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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曾某,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任学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曾某,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任学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曾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至其公司,对松江区某路49弄17号102室房屋表达了购买意向。后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原告及房屋出售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并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佣金为34,200元。同日,被告还与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但之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始终不愿支付佣金34,2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34,200元。

被告曾某辩称:首先,其和妻子名下共有两套房屋,属于限购对象。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正在出售名下的另一套房屋,考虑到该出售存在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本案房屋买卖交易无法实现,因此在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本次房地产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署的,则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零元。原告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后其出售房屋一事暂时搁浅,导致本案房屋买卖交易无法达成。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或服务补偿费。其次,其尚未与房屋出售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尚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也无权向其收取佣金。最后,佣金确认书明确佣金的支付日期为“过户当日”,现该条件显然尚未具备。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居间方,曾签订一份《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松江区某路49弄17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29日。

2013年4月29日,案外人王某、金某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对经验看的房地产已经充分了解清楚,为对丙方表示购买诚意,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10,000元。第三条约定,成交总价款为171万元。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地产总价款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丙方支付佣金。第七条约定,如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导致本次房地产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署的,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0元。

同日,案外人王某、金某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成交总价款为171万元;定金总金额为5万元,乙方已经支付给丙方的意向金1万元待甲方签收后转为定金,余款4万元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五日内补足;首期房价款110万元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当日支付;第二期房价款56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交房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签订该房地产的买卖合同。

同日,被告签订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成交金额为171万元,佣金金额为34,200元,由被告代出售方支付,支付日期为过户当日。

另查明:被告曾某名下有一套位于沪南路2441弄82支弄20号104室的房屋,其妻子汤仙月名下有一套位于耀华路331弄54号102室的房屋。

2013年3月10日,被告曾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向被告购买沪南路2441弄82支弄20号104室房屋。2013年8月19日,曾某与杨某签订一份《协议》,称由于杨某提交给房产交易中心的材料有问题,导致上述合同不能完成。曾某同意解除合同,但保留追究杨某责任的权利;解除合同后,曾某将房屋出售给杨某配偶龙某。等等。

庭审中,原告还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是“居间服务补偿费”,而其主张的是佣金,故该条不适用本案。

被告还称,其与涉案房屋出卖人的房屋买卖事宜还没有最终解决,其曾向原告以及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告知过无法再购买房屋,并想把支付给出卖人的定金1万元拿回来,但出卖人不同意,现在还没有最终的结果。其与杨某、龙某的房屋买卖尚在进行中,如果能将沪南路的房屋卖掉,那么履行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是有可能的。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房屋出卖方和买受方就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的,应当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居间方已经居间成功,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能履行,如并非居间方过错所致,出卖方和买受方也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居间报酬。但是,如果双方对于居间报酬支付有特别约定的,自然应遵从约定。

本案中,首先,《佣金确认书》明确佣金的支付条件为“过户当日”,而该支付条件显然尚未具备。而且,被告与房屋买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尚未明确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尚有履行的可能,也即双方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能否具备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非确定的不能实现。故此,原告现在主张佣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其次,《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如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导致本次房地产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署的,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0元”。原告称,该条约定的是“居间服务补偿费”,而其主张的是“佣金”。本院认为,原告该意见是对该条的曲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部分的用词均是“报酬”,无论是“居间服务补偿费”还是“佣金”,均属于居间人的报酬。其次,如按照原告的理解,则将得出“无论房屋买卖最终是否完成,被告均需首先支付佣金;在此基础上,如房屋买卖未能完成,则被告不需再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如房屋买卖最终完成,则被告还需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的结论,该结论显然不符合房地产居间市场的惯例、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故此,如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能履行,原告亦权向被告主张佣金(居间服务补偿费)。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得以履行,原告可以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燕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