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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3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311号 原告唐某,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钱某,男,1982年1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311号

原告唐某,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钱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弄某号某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曹某、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钱某及被告曹某、钱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曹某系再婚夫妻,钱某系原告继子。1996年曹某原居住房屋动迁,原、被告三人被安置至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此后三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0年9月4日,原、被告夫妻共同出资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曹某一人名下。2009年钱某结婚,经协商,原告夫妻在外租房居住,系争房屋由钱某夫妻居住。2013年年初,原告偶然得知两被告擅自于2009年时将系争房屋产权80%份额转移至钱某名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产权恢复登记至曹某名下。

被告曹某、钱某辩称,因曹某父亲的老房子要动迁,为了获得更多动迁利益,原告和曹某赶在动迁前登记结婚,嗣后动迁分配获得系争房屋;2000年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时,根据当时政策,原告也可以登记为产权人,但当时原告放弃了产权,而钱某当时未成年,故无法登记为产权人,故产权登记在曹某一人名下;考虑到系争房屋以后总归要给儿子,所以 2009年曹某和原告协商后将系争房屋80%份额转至钱某名下,实际上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产权赠与给钱某,钱某也未支付对价。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唐某与曹某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6年7月26日结婚,钱某系曹某与前夫所育之子。

2000年9月4日,曹某与上海某厂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曹某自愿向上海某厂购买系争房屋,曹某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认房地产权利为曹某所有等内容。嗣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一人名下。

2009年12月21日,曹某(甲方)与钱某(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产权的80%出售给乙方所有,房价款为人民币582,000元。2010年1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曹某与钱某按份共有,曹某份额为20%、钱某份额为80%。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后曹某父亲老房子动迁分配而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曹某将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给钱某,钱某未支付对价,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该转让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是否有权自行处分系争房屋。虽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系曹某,但系争房屋系唐某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移系争房屋产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被告钱某于2009年12月21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曹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10元,由被告曹某、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尉蔚 书记员 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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