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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5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51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5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51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 769.5元、营养费1 200元、误工费5 600元、护理费72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 500元,共计人民币13 284.5元;2、要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冯某赔偿。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23日13时47分许,被告冯某驾驶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投保牌号沪A9V100小客车在嘉定区A路B路南侧15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原告胡某某驾驶电瓶车由西向南右转弯,由于被告冯某未确保安全,与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 378.1元。另被告冯某支付汽车修理费2 20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 600元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按1 450元/月酌定二个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 147.6元、误工费2 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 962.5元;

二、被告冯某应赔付原告胡某某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 000元,合计1 800元的60%即人民币1 080元,该款与被告冯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 378.1元相折抵后,余款298.1元应由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冯某;

三、原告胡某某应赔付被告冯某车辆修理费2 20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2 540元的40%即人民币1 016元;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 314.1元,原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胡某某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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