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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5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52号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5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52号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修理费2 3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50元,共计人民币2 65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A路B路时,适逢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牌号沪CMX300 小客车由西向南经过,由于被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挪用车牌且未戴头盔与未确保安全、未让行的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我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663号调解结案。而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汽车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没有处理,遂产生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 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付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的50%,即人民币325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 325元,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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