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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商初字第9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941号 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山东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941号



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山东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xx2年xx月xx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

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之妻),女,1xx2年x月xx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被告赵xx。

被告赵xx,男,1xx2年x月xx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分xx村xx号。

被告陈xx(系被告赵xx之妻),女,1xx2年xx月xx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被告赵xx。

被告吴xx,男,1xx3年xx月x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西xx村xx号。

被告孙xx(系被告吴xx之妻),女,1xx3年x月xx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被告吴xx。

被告赵xx,男,1xx5年x月xx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

被告张xx(系被告赵xx之妻),女,1xx4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被告赵xx。

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与被告赵xx、李xx、赵xx、陈xx、吴xx、孙xx、赵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李xx、赵xx、陈xx、吴xx、孙xx、赵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与被告赵xx、吴xx、赵xx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xx、吴xx、赵xx自愿为被告赵xx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在xx支行处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赵xx与xx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xx向xx支行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xx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xx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xx之妻陈xx、被告吴xx之妻孙xx、被告赵xx之妻张xx分别出具担保人家属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xx支行依约向被告赵xx发放贷款15万元。xx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xx、陈xx、吴xx、孙xx、赵xx、张xx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xx、李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的利息、复利11160.16元、及2013年6月13日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xx、陈xx、吴xx、孙xx、赵xx、张xx对被告赵xx、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赵xx、李xx、赵xx、陈xx、吴xx、孙xx、赵xx、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4日,被告赵xx(借款人)与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下属xx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油及支付料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期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关于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下属xx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赵xx、吴xx、赵xx(保证人)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赵xx(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债权人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xx向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xx支行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赵xx的妻子,同意被告赵xx向该行借款15万元,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xx作为被告赵xx的妻子、被告孙xx作为被告吴xx的妻子、被告张xx作为被告赵xx的妻子分别向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xx支行出具担保人家属承诺书,分别载明其自愿与保证人赵xx、吴xx、赵xx一并为借款人赵xx的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1年12月14日,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xx支行向被告赵xx发放贷款15万元。原告山东xx合作银行主张被告赵xx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xxxx支行是原告的业务授权机构,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458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发票、转账支票复印件、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家属承诺书、借款借据、帐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发票、转账支票复印件、律师收费标准、xx准【2xxx】xx号批复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赵xx、李xx、赵xx、陈xx、吴xx、孙xx、赵xx、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xx与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下属xx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xxxx支行与被告赵xx、吴xx、赵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xx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向被告赵xx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x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主张利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院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发票、转账支票复印件、律师收费标准能够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458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赵xx赔偿。本案贷款发生时被告赵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对该笔贷款出具承诺书,自愿与被告赵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陈xx、吴xx、孙xx、赵xx、张xx自愿为被告赵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赵xx、陈xx、吴xx、孙xx、赵xx、张xx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赵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赵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南xx合作银行损失(律师代理费)10458元。

四、被告赵xx、陈xx、吴xx、孙xx、赵xx、张xx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xx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xx、李xx、赵xx、陈xx、吴xx、孙xx、赵xx、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 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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