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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 原告王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

原告王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赵雁独任审判,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袁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1 233.30元、误工费5 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 133.30元。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某某保险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021H6的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张某、刘某某沿A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路路口,在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恰逢原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浙JBE957轿车沿B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前方信号灯为绿灯通过路口,由于被告袁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的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使车头左侧与超速行驶的原告车辆右侧相碰撞,造成王某、张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及刘某某无责任。另,肇事车辆鲁Q021H6在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至医院诊疗5次,支付了医疗费1 233.30元,医生开具病假单9周。原告事故发生前,受聘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月工资2 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某某保险临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造成收入减少,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因赔偿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1 233.30元、误工费5 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 68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雁



二○一三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庭长 赵 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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