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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赵雁独任审判,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某某、某某保险临沂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8 916.50元;停车费、牵引费2 176元;评估费、资料费360元;交通费3 000元;合计人民币1 4452.5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某某保险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021H6的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张某、刘某某沿蕴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A路路口,在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恰逢案外人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JBE957轿车沿A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前方信号灯为绿灯通过路口,由于被告袁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的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使车头左侧与超速行驶的原告车辆右侧相碰撞,造成王某、张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及刘某某无责任。另,肇事车辆鲁Q021H6在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发生事故时的碰撞形态及车速进行了鉴定。原告车辆维修的进厂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出厂日期为2013年2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 916.50元、停车费、抄(拓)印费、牵引费、清理费、复印费2 167元、评估费、图像费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某某保险临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停车费、抄(拓)印费、牵引费、清理费、复印费、评估费、图像费等,系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在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支持1 000元。被告某某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 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8 916.50元、停车费、拓印费、牵引费、清理费2 176元、评估费、图像费360元、交通费1 000元,合计人民币12 452.50元,扣除交强险内赔付的2 000元后的余额1 0452.50元的70%即人民币7 316.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雁



二○一三年九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庭长 赵 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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