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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95号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北京市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北京市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丙,女,汉族,住福建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95号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北京市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北京市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丙,女,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张丁,上海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己,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丁,上海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己,男,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丁,上海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己,负责人。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告张丙、吴己、周己、上海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上海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张丙、吴己、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周己,被告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丙、辛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丙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企业资金流动,并由被告辛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吴己向原告提交其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己、庚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张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发放贷款,但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丙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2012年12月27日,被告辛公司代偿利息60,347.82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辛公司代偿本金1,439,652.18元。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60,347.82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为16,035.56元、本金罚息295,722.70元、利息罚息1,071.63元);2、判令被告吴己、周己、庚公司、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查询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张丙辩称:对本金以及贷款期间的利息予以确认,但是罚息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吴己、上海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周己、上海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丙之间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丙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己作为共同责任人,亦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周己、庚公司、辛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予以追偿。被告张丙关于调整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丙、吴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560,347.82元、截止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16,035.56元、本金罚息295,722.70元,利息罚息1,071.63元及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周己、上海庚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周己、上海庚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丙、吴己追偿。
如果被告张丙、吴己、周己、上海庚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0元,减半收取18,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645元,由被告张丙、吴己、周己、上海庚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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