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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97号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北京市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北京市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詹某,女,汉族,住福建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97号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北京市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北京市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詹某,女,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负责人。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告詹某、吴某、周某、上海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詹某、吴某、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周某,被告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詹某、丁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詹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企业资金流动,并由被告丁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提交其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詹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发放贷款,但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詹某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丁公司代偿利息35,759.72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丁公司代偿本金1,464,240.28元。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詹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35,759.72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为79,084.45元、本金罚息291,539.44元、利息罚息5,910.02元);2、判令被告吴某、周某、丙公司、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查询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詹某、吴某、上海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周某、上海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詹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作为共同责任人,亦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周某、丙公司、丁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535,759.72元、截止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79,084.45元、本金罚息291,539.44元,利息罚息5,910.02元及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周某、上海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周某、上海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某、吴某追偿。
如果被告詹某、吴某、周某、上海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1元,减半收取18,72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725.50元,由被告詹某、吴某、周某、上海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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