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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3号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科技大厦)6-7层。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童×、周×。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工业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3号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科技大厦)6-7层。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童×、周×。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工业园区××同路。
    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4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在宁波市××编号为FC05CM01300133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60吨规格型号为FIBERGRADE的乙二醇,单价为每吨7720元,总价为463200元;原告应于2013年5月9日前交付车队,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包装方式为散水;付款方式为被告在货到后7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同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C05CM01300146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30吨规格型号为FIBERGRADE的乙二醇,单价为每吨7950元,总金额为2385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前交付车队,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被告在货到后7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清全部货款。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涉及该合同的所有争议,协商不成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运输车队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FC05CM01300133的《销售合同》实际供货59.73吨,总计货款461115.6元,编号为FC05CM01300146的《销售合同》实际供货29.76吨,总计货款236592元。被告收到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后,仅于2013年6月3日支付了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扣除此前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货款仅支付了221287.6元,尚欠货款4764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47642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05255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部分,关于编号为FC05CM01300146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书写存在笔误,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需方在货到后10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清全部货款。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编号为FC05CM01300133、FC05CM01300146的《销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运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供应乙二醇29.78吨、29.95吨,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供应乙二醇29.76吨,已完成上述两份《销售合同》供货义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实际供货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销售合同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承运单及运输回单及送货单十六份,拟证明结合上述证1至证3,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19142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715000元,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6420元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编号为FC05CM01300133《销售合同》项下货物被告签收时间为2013年5月7日,编号为FC05CM01300146《销售合同》项下货物被告签收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19142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715000元,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642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6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编号为FC05CM01300133、FC05CM01300146《销售合同》签约总金额7017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经审查,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被告尚欠货款金额476420元为基数,自编号为FC05CM01300146《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次日即2013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6420元,并赔偿原告以47642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7元,减半收取4808.5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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