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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85号 原告乔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85号
  原告乔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诉被告邱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邱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西约1公里处遇被告邱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某机动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储某和被告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28日,某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六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可另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9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失禁用品24元、护理垫2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法医鉴定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元,住院费押金5,000元,医疗费1,186.70元,共计8,18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也投保了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确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物损的交强险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的物损也支付了4,800元。鉴定费、律师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日用品费(尿垫和护理垫)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西约1公里处,适遇被告邱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某机动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储某和被告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28日,某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六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可另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本起事故的另一案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全部使用完毕,并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储某医疗费654.5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人民币934.5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储某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4,8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故中应当由其丈夫储某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其本人自负。原告确认,其内固定使用的系国产材料。原、被告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395.16元无异议,并确认其中非医保部分为35,158.40元(其中含内固定费用23,919.30元);对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护理垫20元、尿垫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800元合意一致。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垫付原告共计8,186.7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其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只确认一期发生的费用,对二期认为未发生,故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则坚持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内固定材料使用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的原告的丈夫储某和被告邱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邱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的另一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丈夫及案外人的相关费用,在交强险赔偿时应减去相应费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395.16元无异议,并确认其中非医保部分为35,158.40元(其中含内固定费用23,919.30元);对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住院用品费44元(含尿垫24元,护理垫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800元合意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确认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35,158.40元,其中含内固定费用23,919.30元,经核实,原告使用的系国产内固定,根据某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沪医保办(2009)102号文件,因内固定系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而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因此,该内固定费用23,919.30元也应当作为保险赔偿的范围。因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11,239.1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一期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期为1个月,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关于二期不应当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一期护理期限为3个月,二期为1个月,现原告主张二期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含二期。二被告关于二期不应当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一期误工期限为6个月,二期为2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2,960元(含二期,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理,二被告关于不应当二期一并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原告主张8,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中,其丈夫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现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7、律师费。原告为了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用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72,3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77,525.16元中的9,065.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人民币65,422.4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61,156.06元(已减去非医保费用11,2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7,186.06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并再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人民币34872.34元;
  四、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1,239.1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用品费44元(含尿垫24元,护理垫20元),共计13,083.10元中的60%即7,849.86元;
  五、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律师费4,000元;
  六、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邱某垫付的人民币8,186.70元;
  七、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邱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正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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