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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南 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施甲。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 代表人:周××。 被告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南 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施甲。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
    代表人:周××。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代表人:滕××。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施甲为与被告陈××、**县农机服务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河口支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厉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工作变动原因,于2013年5月7日变更审判人员,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县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6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甲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5时35分,被告陈××驾驶皖****变型拖拉机,在途经××公路××南浔区菱湖镇仕山圩大桥东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南浔C08373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菱湖中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后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多处构成伤残。另查,被告陈××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河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赔付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32896元(包括医疗费162255.33元、护理费24955/365*120=8204.38元、误工费35731/365*250=24473.28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971*20*40%=
    24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0437*20/2+20437*5/2=255912.5元、司法鉴定费2000+
    1800=228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26493.49元,被告已支付51000元,按照同等责任,被告仍须赔付的金额为
    120000+(726493.49-120000)*60%-51000=432896元);2、被告人××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3、被告安××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陈××答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作调整。
    被告人××河口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仅能在云南省使用,现该车辆超出该范围使用,且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未尽相关的告知义务。
    被告安××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驾驶的拖拉机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亦属实,但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属于超载驾驶,要求增加免赔率10%。
    原告施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河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2、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在安××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3、事故认定书一份,共2页,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4、病历记录二本,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清单一份,共13页,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62255.33元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8页及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关于该部分证据,原告陈述称因尚结欠九八医院部分医疗费,故部分医疗费发票尚未开具;
    7、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构成三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鉴定费花费3800元的事实;
    9、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村村民委员会及菱湖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父亲由原告及其兄长共同赡养的事实;
    10、身份证明二份,证明相关身份情况;
    11、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施乙之间的父子关系;
    12、被扶养人施乙的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患有精神疾病,一直在接受精神治疗的事实;
    13、被扶养人的残疾证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施乙属于三级精神病人的事实;
    14、菱湖镇**村村民委员会及菱湖镇**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子施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从事工作,需要依靠原告夫妇扶养的事实;
    15、菱湖镇**花园的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菱湖××××事实;
    16、菱湖镇**村村民委员会、菱湖镇人民政府及其他19位曾与原告共事自然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菱湖镇上从事冷库货物搬运等工作的事实;
    17、菱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购买了**花园的房产后一直居住在**花园的事实。
    原告施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质证对证据1-14的证据效力均无异议;对证据1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居住在菱湖××××事实;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7认为原告欲证明其一直居住于**还须提交由原告或其家属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详单,以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进行补强。
    原告施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安××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对证据17无异议。
    被告人××河口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施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14经被告陈××、安××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5、16经到庭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17,被告陈××质证认为仍需提交由原告或其家属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花园小区的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补强,经被告安××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7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证据15的证明力进行了补强,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其居住在菱湖镇××花园××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6,该证据中所涉菱湖镇**村村民委员会、菱湖镇人民政府及其他19位曾与原告共事自然人作为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亦未证明上述证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证据效力存有瑕疵,但从该份证据本身的形式和内容以及与证据15、17的关系看,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5、16、17来看,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其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票据四份、收条一份及住院押金收据二份,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赔付款53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施甲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载明的数额及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均为
    52000元,而非被告陈述的53000元。
    被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安××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河口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经原告施甲及被告安××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关于被告陈××实际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在以下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分析。
    被告安××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该保险条款的第9条第1、2款具体载明了关于负事故同等责任时的免赔率为10%和超载时应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的事实。
    被告安××司提交的该项证据经原告施甲质证后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甲的,且认为条款不同于合同,条款中并未有投保人即被告陈××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
    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人××河口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经原告施甲及被告陈××质证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同于合某某本,不能据此直接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载明了要求投保人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相关条款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以下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详细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5时35分,被告陈××驾驶皖****变型拖拉机,在途经××公路××南浔区菱湖镇**大桥东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南浔C***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84天后出院,又于2012年3月29日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菱湖中队处理并出具浔公交认字[2011]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与原告施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2年8月22日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湖三院司某所[2012]精鉴字第**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施甲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9月3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浙商检司某所湖分[2012]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施甲构成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开颅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外伤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失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耳极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计9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日始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120日,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120日;3、后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需费用可参照就诊医院相关证明。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河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1、赔偿的城镇居民与农某居某某准问题;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施乙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3、被告陈××已支付原告费用的具体金额;4、被告安××司关于被告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又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能否得到支持,即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证据效力问题;5、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6、被告人××河口支公司关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和投保车辆未在约定范围内使用的抗辩意见是否合理。以下分述之。
    一、赔偿的城镇居民与农某居某某准问题。本院认为,可以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两方面掌握,在证据的认定中本院已采信了原告关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并在城镇务工的主张,可以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赔偿数额。
    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施乙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对于该部分费用的计算,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多处伤残,实际已无劳动能力为由以全额向被告方主张,但被告陈××抗辩称原告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以其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为由主张该部分赔付款于法无据,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以七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特点以及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等综合因素考虑,不应机械套用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的计算公式确定赔偿额,本案中,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患有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试者智力低于常人,存在一定程度日常生活能力功能障碍症状,有社会功能缺陷”,同时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眼失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耳极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伤残均构成对劳动能力的较大影响,故对被告陈××要求按照七级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施乙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够充分,不予采纳,但因原告亦未能提交上述伤残部位及等级已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未能全部获得本院支持。对该部分费用的计算,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70%。
    三、被告陈××已支付原告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陈××陈述称已支付原告款项53000元,原告在赔偿费用清单中陈述实际收到51000元,庭审中自认实际已收到52000元,被告陈××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费用而提交的证据票据四份、收条一份及住院押金收据二份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中载明的款项金额为52000元,被告陈述的53000元中除原告认可金额52000元外的1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陈××实际支付原告款项52000元。
    四、被告安××司关于被告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又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能否得到支持,即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问题。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审核后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能否支持被告安××司关于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某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安××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安××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安××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五、非医保药用是否应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被告安××司辩称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首先,被告未就该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该项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限定了在该保险中药品的适用范围,但是,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金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再通过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来限定受害人用药的范围,属于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权利,从实质内容分析,亦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安××司同样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人××河口支公司关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和投保车辆未在约定范围内使用的答辩意见是否合理。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其次,被告关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交强险保单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4日,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是否曾行使合同解除权等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施甲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进行逐项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
    162255.33元,被告陈××、安××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162255.3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4955/365*120=8204.38元,到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8204.3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5731/365*250=
    24473.28元,被告方认为标准过高,被告安××司主张调整为8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应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为宜,为87.8元/天,故误工费应为32048/365*250=21950.68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计算方式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到庭二被告未针对该部分费用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司认为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花费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申请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伤残赔偿金。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和第一项争议焦点的论述,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为30971元,2012年为34550元,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共有三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二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八级伤残即30%计算,另二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二处十级伤残各附加2%,故赔偿指数与附加指数之和为30%+2%*5=40%,原告生于1962年5月23日,应计算20年,故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上述标准,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4776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造成虽然负同等责任,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多处伤残,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已认定其证据效力,被扶养人施祥林于1929年6月12日出生,故被扶养人施乙计算20年,施祥林计算5年,又因除原告外,二被扶养人均另有一扶养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11年为20437元,2012年为21545元,上述事实结合本院对第一、二项争议焦点的论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确认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
    20437*20/2*70%+20437*5/2=194151.5元(另说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该项计算所得为255912.5元应属计算错误,按照原告的方式计算所得数额亦应为255462.5元),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司法鉴定费。原告在提交赔偿费用清单中主张申请司法鉴定的费用为2000+1800=
    2280元,应系计算错误,根据其提交的二份鉴定费票据中载明的数额,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800元,因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陈××按责任大小负担。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62729.8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已经本院审核认定具备证据效力,原告施甲、被告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和交警部门对于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被告陈××对事故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施甲对事故损失承担40%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付款为(662729.89-120000)*60%+
    120000=445637.93元,扣除被告陈××已经支付的52000元,仍须支付原告393637.93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人××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200000元由被告安××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剩余款项73637.93元由被告陈××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93637.93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20000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施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3元,减半收取3897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张正
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
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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