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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4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45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颜×。 被告: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杭余民初字第145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颜×。

  被告: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体育场路××楼。

  代表人:曹×。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颜×诉被告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被告陈××,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陈××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02省道华某某技园路口向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杭州电动15723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颜×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颜×诉至法院。颜×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231.34元、误工费31715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429元、车辆修理费49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665.34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赔偿原告颜×67665.34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车辆信息、简项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

  3、门诊病历二份、X线报告单二份,用以证明颜×受伤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颜×支出医疗费2231.34元的事实;

  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颜×的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

  6、收入证明二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二份,员工工资表三份、关于2013年员工住房补贴和家属伙食补贴福利发放形式的调整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颜×的工作、收入情况;

  7、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颜×支出车辆修理费49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颜×支出交通费429元的事实。

  被告陈××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颜×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判决。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颜×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2231.34元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65.27元;误工费,按照90天,标准按照4900元/月计算;护理费,按照30天,68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49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颜×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被告陈××、保险××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陈××、保险××虽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将在本案的裁判意见中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陈××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02省道华某某技园路口向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杭州电动15723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颜×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颜×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31.34元;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暂休息叁个月,需人陪护壹个半月。

  2011年10月8日,颜×与杭州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颜×月工资为4900元。2013年3月15日,杭州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主要载明:颜×为本单位正式职工,自2011年10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在工程管理部任土建管理职务;颜×2012年12月31日前税前年薪10.8万元,发放标准为[月基本工资4900元+交通补贴250元+通讯补贴150元+住房补贴及家属伙食补贴1800元(市民消费卡充值)]×12月+年度绩效17460元+节假日福利2000元+加班费(每月31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颜×月基本工资调整为5850元,年度绩效调整为21060元,月住房补贴及家属伙食补贴1800元由市民消费卡充值改为现金1200元+超市充值卡600元发放,其他不变,税前年薪为12.4万元。余杭地方税务局余杭税务分局出具的二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主要载明:纳税人颜×,纳税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税款所属时期及实缴税额分别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32.52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114.1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6.52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42.20元。2013年5月10日,中国银行杭州涌金支行出具的账户名为颜×的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该账户每月均有交易记录。

  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对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490元。

  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颜×不负事故责任。故陈××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颜×的损失。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医疗费有颜×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且陈××、保险××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31.34元。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以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暂休息叁个月”,确认颜×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标准,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2年12月12日作为节点,根据杭州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12年12月31日前……发放标准为月基本工资4900元”,结合余杭地方税务局余杭税务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中国银行杭州涌金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本院采纳保险××的答辩意见“标准按照4900元/月计算”,即4900元/月×3个月=14700元。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以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需人陪护壹个半月”,确认颜×的护理时间为45天;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均工资77.90元/天计算,为77.90元/天×45天=3505.50元。

  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审核颜×举证的证据8即交通费票据后,认为该交通费票据部分时间有误,故本院采纳保险××的答辩意见“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100元。同时,对该证据载明等额的票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五、财产损失及电动车修理费。根据保险××的定损,本院确认该费用为490元。

  六、营养费。根据颜×的伤情,本院综合评判,酌情支持600元。

  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无法估量,待该费用发生后,颜×可另行主张。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颜×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所列八项之费用合计为21626.84元。

  综上,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1626.84元。被告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用药非原告颜×能够左右,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各项损失21626.84元;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颜×负担575.50元;由被告陈××负担1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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