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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2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原审被告:陈乙。 上诉人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原审被告:陈乙。
    上诉人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24日,陈乙向陈甲借款100万元,并由褚某某作为借款人、陈乙作为连带担保人向陈甲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人自愿承担本次借款的金额还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次日,陈甲向陈乙账户转账93万元。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陈乙先后支付陈甲共计34万元,具体支付情况:2011年4月28日支付8万元;5月4日支付9万元;5月23日支付8万元;9月6日支付5万元;9月11日支付4万元。之后,陈乙再未还款。
    陈甲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褚某某、陈乙承担。
    褚某某在一审期间答辩称:1、陈甲与褚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褚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虽有褚某某向陈甲借款内容的记载,但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陈甲诉请的涉案借款实际上是陈乙所借,与褚某某无关。2、陈甲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褚某某从未收到陈甲诉称的100万元。陈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汇款至陈乙账户系受褚某某的指示。故陈甲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陈甲自行承担。3、陈甲与陈乙存在明显的虚假诉讼嫌疑,恶意侵害褚某某的权利,严重扰乱司法公正。陈乙与陈甲系朋友关系,而褚某某与陈甲却素不相识。陈甲利用其与陈乙的款项往来记录,将非属褚某某的债务强加给他,且故意于担保期间届满后起诉,以免除陈乙的担保责任。此外,陈甲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陈乙又消极应诉,严重侵害了褚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陈甲与陈乙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陈乙在一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甲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褚某某庭审时亦陈述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2011年,故确认该借条的落款时间“2010年3月24日”系笔误,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陈甲明确表示本案借款系陈乙提出,相关的借款事宜均是陈乙与其协商,款项亦是支付至陈乙账户,且陈乙在借条上明确承诺对所借款项的偿还承担全部责任,故陈乙虽名为担保人,实际上应为借款人。但鉴于陈甲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系褚某某,褚某某对该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褚某某应对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褚某某在陈甲未支付借款的情况下,既不就借款的交付向陈甲提出异议,又不向陈甲提出返还借条原件的要求,其行为亦与常理不符。故本案借款为褚某某与陈乙的共同借款。褚某某以款项未支付至其账户为由主张借条项下债权债务未实际履行不予支持。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根据陈甲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3万元。陈甲主张与借条上的差额部分7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陈甲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褚某某、陈乙到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造成陈甲的资金损失,故应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陈甲利息损失。陈甲主张陈乙向其支付的34万元系偿还之前陈乙所欠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陈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褚某某、陈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甲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5元,由陈甲负担4332元,褚某某、陈乙共同负担9873元。
    上诉人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借款是褚某某、陈乙的共同借款系人为混同错误。1、上述认定与借条载明陈乙为担保人不符;2、陈甲并未向褚某某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某某效,而陈甲汇付给陈乙的93万元系另一笔不同的借款;3、陈乙已向陈甲返还借款86万元,显然已用实际还款行为来确认93万元借款系他与陈甲之间的借款关系;4、褚某某与陈甲并不认识且没有接触,在陈乙明确表示未借到款项后,褚某某未提出异议、未撕毁借条并不违反常理。二、一审判决将陈乙列为共同借款人属程序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1、上述认定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为陈甲只诉请陈乙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判令其为共同借款人超出诉请;2、褚某某、陈乙住所地均在瓯海区,本案应由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未就管辖区异议作出裁定违反了法定审判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甲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甲持有褚某某作为借款人、陈乙作为担保人的借条原件,陈甲于借条出具次日将款项汇付给陈乙的指定帐户,陈乙事后也归还了部分本金,故诉争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褚某某有关该借款合同因未交付而未生效、借条出具次日汇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等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乙虽为名义上的担保人,但一审法院基于其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妥,且该认定并未损害褚某某的利益。陈甲诉请法院判决陈乙承担诉争借款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至于承担何种责任系法院的自主判断,与不告不理原则并不冲突,褚某某有关一审判决将陈乙列为共同借款人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一审法院已口头告知褚某某其就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且褚某某对此表示无意见,故褚某某有关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褚某某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何某某审判员罗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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