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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23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 被告张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23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
  被告张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97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及到期还本付息;贷款逾期利息按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发动机号为某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王洁萍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任何一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2、被告支付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364.03元,逾期利息484.35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28,364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4.96295%计算);3、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某,发动机号为某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银行延东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贷款所购车辆的基本信息办理了抵押担保;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还款计划表、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延东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乙方(被告张某)的违约事实及违约事件,一、违约事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违约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2、贷款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了被告将其购买的奥迪A6L-2.5/MT-30FSI豪华型(国产)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该车辆的牌号为沪某,发动机号为某,但被告购车并上牌后,并未按约与原告共同向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3、2013年5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上述抵押车辆予以查封,车辆所有权人仍为本案被告张某,查封中未见其他权利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条款亦合法有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该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条款的生效,且本案中未出现其他善意第三人享有对抵押物的登记优先权利,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处置并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继续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364.0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84.35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8,364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4.96295%计算计息);
  三、若被告张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抵押的车牌号为沪某,发动机号为某,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超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64.24元,合计人民币8,397.2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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