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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35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支行)与被告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35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支行)与被告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2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湾支行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由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弄X号601室房屋,借款期限初定自2010年6月15日至2035年6月15日,实际放款起始日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年利率为5.94%,并约定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的0.8倍,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贷款,则按调整后的基准贷款利率及约定的倍数随之变化,同时,被告叶某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弄X号6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0年8月6日被告叶某办理了登记号为浦20XX7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叶某放款1,280,000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叶某自2012年4月起不再履行还贷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款,已连续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处置抵押物,并从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8,244.47元;2、被告叶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0.18元、罚息500.4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3、如被告叶某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叶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弄X号6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继续清偿;4、被告叶某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承担。
  原告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用途;贷款年利率、贷款期限、放款方式、被告同意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浦20XX7、他项权利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证明原告为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弄X号601室房屋的抵押权人;3、某(住房商业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280,000元;4、被告逾期还款情况表,证明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的相关利息;5、律师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补充证据:律师费的进帐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证据出示完毕。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叶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叶某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叶某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3期以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叶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叶某为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已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并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叶某仍有义务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38,244.47元;
  二、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000.1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00.4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止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267,244.65元基数,以按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息);
  三、被告叶某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四、如被告叶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有权以被告叶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弄X号6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22,070元,均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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