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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厦门xx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福建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xx,福建xx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厦门xx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福建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xx,福建xx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乐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xx,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xx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颜xx、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xx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油品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上船舶用油,供油地点为“厦门港区”,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原告供油完毕的次日起40天内付清油款,若被告逾期未支付油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油款的违约赔偿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未付清油款而引起诉讼纠纷,被告除应支付违约赔偿金外,还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油,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供油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5月7日尚欠原告供油款8,848,168.4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油款和逾期违约赔偿金,但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200万元,尚欠6,848,168.4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供油款6,848,168.4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以8,848,16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至2012年11月16日止违约赔偿金229,252.4元;以6,848,16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暂计至2013年6月5日为232,007.90元。违约赔偿金暂合计461,260.30元);3、支付律师费用115,77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证据1油品供应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品供应合同关系。
证据2油款支付计划表、证据3催款函,共同用于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巨额供油款,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催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油款支付计划,但被告未按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4欠条,用于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7日尚欠原告供油款8,848,168.40元。
证据5律师函-1以及EMS邮件详情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函催要供油款8,848,168.40元,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前付清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证据6律师函-2以及EMS邮件详情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发函催要油款6,848,168.40元,要求被告于律师函发出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证据9两份电子转账凭证、发票,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先后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并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15,770元。
证据10发票签收单及相应发票,证明诉争合同项下货品属于船舶燃用油。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证据11供油确认单、发票及供油凭证签收、供销合同、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与收据、电子汇兑来账凭证(贷方)、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来账凭证、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共同用于证明:1、原告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累计向被告供油数量为2616.743吨及490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供油款金额为23,788,168.40元;2、被告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6日累计向原告支付供油款1,694万元(含案外人xx上航局和xx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尚欠原告供油款6,848,168.40元;3、原告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24日累计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5,207,228.40元。
被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供油行为系违法经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轻油。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原告只能供应重油,不能供应轻油。二、原告起诉状没有完全反映本案事实。原告称双方签订油品供应合同,2011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一部分条款,每次供油的时间、地点、供油船舶名称、数量、单价等,是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原告没有完整地在诉状中陈述,更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三、原告是本案的违约方,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后果。根据2011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1点规定,甲方(即原告)必须开具油品发票给乙方(即被告),这是供油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部发票,属违约在先。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欠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只具备重油业务资格,不能经营柴油业务。证据2、供油确认单,用于证明原告向奥圣57供油,系0#柴油。证据3、供销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向佳诺1号供油,系0#柴油。证据4、供销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向建港803供油,系0#柴油。证据5供油确认单,用于证明原告向恒风18号供油,系0#柴油。
经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至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三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1、欠条上写的是xx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而非原告xx公司。2、上面盖着被告厦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核对资料用的,不是核对账目用的。3、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字。4、欠条里有两个章,该盖公章的地方盖了资料章,不该盖章的地方盖了项目部的章,盖章位置不对。而且2012年3、4月份被告就收回了项目部的章,对项目部的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上所写的“厦门xx船舶物资公司”与原告公司名称仅一字之差,且该欠条为原告持有,本案中亦并无名称为“厦门xx船舶物资公司”的主体,故原告所称该名称为被告笔误的说法可予采信。被告确认“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项目部”属于其公司,对证据2中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否认证据4中该印章真实性的抗辩不能成立,欠条中多加盖的资料章及盖章的位置并不影响该欠条的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5、证据6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7、8委托代理合同、证据9发票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和代理律师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确定具体收费金额。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原件,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对该三份证据可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10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在发票及供油凭证签收单上签字的“蔡文正”系被告公司厦门项目部的员工,但认为发票不齐。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11所证明的总体供油金额为23,788,168.40元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5,207,228.40元,其中包含开给xx上航局的800万元。但提出因xx上航局和xx公司未到庭,有可能上述二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其他款项,因此对于原告第二项证明内容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经营范围第一项为“船舶物资供应”,没有违法经营。供油确认单、供销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是0#柴油,在证据2-5中油品下虽写0#柴油,但事实上供应的是跟0#柴油接近的一种油品而非0#柴油,该物质的质量比0#柴油差,一吨便宜300元左右,仅为方便写成0#柴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油23,788,168.40元,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207,228.40元,其中包括因xx上航局代被告向原告付款而开具给xx上航局的800万元,至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xx公司、xx上航局已分别替被告支付700万、800万元给原告。
经查,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轻柴油》(GB 252-2000)中规定,轻柴油从10号至-50号的技术要求为:运动粘度:1.8~8.0,闪点(闭口):不低于55或45,含硫量:不大于0.2,残炭:不大于0.3,水分:不大于痕迹,机械杂质:无。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普通柴油》(GB 252-2011)替代前2002年轻柴油标准,规定标准名称由“轻柴油”修改为“普通柴油”。2011年标准中普通柴油的技术要求中除将含硫量标准从“不大于0.2”修改为“不大于0.2(2013年6月30日以前)、不大于0.035(2013年7月1日开始)”外,上述其余指标均与2002年标准相同。
另查明,依据2013年3月5日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制定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民事案件财产标的额为700万元的,律师收费在141,000元以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被告间供油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油品中包含0#柴油,而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仅包含“重油”,没有柴油,原告非法超范围经营,双方的供油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油品中记载为“0#柴油”的油品为船舶燃料用油而非柴油,属原告营业执照上的“船舶物资供应”范围,原告依法经营,供油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即便供油凭证上“0#柴油”的记载属为方便书写误记,但无论根据2002年实行的国家轻柴油标准还是2011年实行的普通柴油标准,原告供油凭证上载明的油品指标均在上述二标准的技术要求范围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供油品的技术指标与供油凭证上的记载不符,可以认定该部分油品属国家规定的柴油。柴油为船用燃料中的一种,故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及供油合同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船燃”非柴油的说法不能成立。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违反商务部关于柴油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未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柴油,其与被告间涉及柴油部分的供油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告为被告供应除柴油外的润滑油、机油、液压油等无需经营许可的供油合同有效。
二、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行为已完成且所供柴油已为被告所使用,返还财产已不可能,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所供柴油,即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油款。除柴油外的其余供油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也应支付相应油款。
三、被告拖欠原告油款的金额。
原告主张其累计向被告供油23,788,168.40元,截至2012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时,累计支付原告1,494万元,其中案外人xx公司、xx上航局分别替被告支付500万、80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油款8,848,168.40元。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xx公司又替支付被告200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6,848,168.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累计供油金额、原告陈述的案外人xx公司、上航局已支付金额及被告自行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案外人xx公司、xx上航局所支付金额有可能高于原告所陈述金额,无法确认拖欠原告的油款。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累计供油金额并为被告所确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案外人xx公司、xx上航局在本案中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其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系被告指示所为,该二公司替被告所支付金额也应由被告举证,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且依原告证据11的供油确认单、凭证等计算所得金额与被告确认的证据4欠条记载金额扣除2012年11月16日支付的200万元后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被告所欠油款为6,848,168.40元。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属违约在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油品供应合同》中仅约定“六、2、结算方式:乙方(即被告)在甲方(即原告)供油完毕的次日起40天内付清油款……”,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先决条件,且根据原告的证据11及被告确认,被告存在指示第三方为被告支付款项、发票开具给第三方的情况,故在被告无付款计划、未指示原告开票的情况下,原告未开具被告尚未支付款项的发票并无不妥,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加油款的利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合同中涉及柴油部分合同的约定无效,但被告拖欠油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可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原告主张依《油品供应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若因乙方(即被告)未按期付清油款而引起诉讼纠纷,乙方除应按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外,还必须承担因此项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的所有费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辩称不能确定原告已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9可以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115,770元,且该收费低于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对该费用可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油款6,848,168.40元及所欠油款至判决确定的支付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8,848,168.40元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至2012年7月5日按年利率6.40%计算为8,848,168.40×6.40%÷366×19=29,397.19元,2012年7月6日起计至2012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为8,848,168.40×6.15%÷366×134=199,228.84元,及6,848,168.40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15,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xx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6,848,16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8,848,168.40元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至2012年11月16日的利息228,626.03元。
二、被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xx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5,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76元,由被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
人民陪审员 钱邵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婉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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