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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23号 原告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涂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xx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23号






原告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涂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xx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xx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为与被告福州xx鞋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与海运有关的陆路运输、仓储、装卸、配送、代理报关报检、代购保险等服务,并为被告代垫有关费用;被告于当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费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等。2013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代办共15个集装箱货物陆路段的承运业务,并垫付有关费用,但被告未在4月10日付清应付款项,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欠款保函》确认3、4月份共计欠原告65688.68元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688.68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940.0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10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双方货代关系,代理款项在每月10日结清;证据二、《欠款保函》,证据三、两张增值税发票,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办2013年3、4月份共15个集装箱承运事宜,被告确认欠款65688.68元,原告依约开具发票;证据四、律师函,用于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二和证据三中编号为00102xxx的增值税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三中编号为00337xxx的增值税发票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两张发票价税合计为65688.68元,与被告欠款数额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无原件可供核对,也无送达被告的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出口集装箱货物及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安排与海运有关的陆路运输等服务,并为被告代垫相关费用;原告于每月2日前提供上月的对账单给被告,被告于当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费用;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等。2013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代办11单共15个集装箱货物福州至厦门的运输业务,并垫付运费65688.68元,其中3月份7单11个集装箱运费50041.48元,4月份4单4个集装箱运费15647.20元,但被告未在4月1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款保函》,确认委托原告承运拖车,产生拖车费共计65688.68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引起的拖欠拖车费用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垫的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xx鞋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65688.68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福州xx鞋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钢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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