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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福建xx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xx船务有限公司,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福建xx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xx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柳xx。
原告福建xx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xx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供油方,在福州港为被告所属的“xx56”轮供应船用油料并已妥善履行,涉及总金额464,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拖欠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油款464,500元及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私企营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名称由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燃料油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证据2、燃料装舱供油凭证,用于证明:1、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被告所属船舶“xx”轮供油且被告已接受。2、原告供油各种油料的单价、数量及金额。3、原被告对逾期支付的利息3%/月的约定。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燃料装舱供油凭证为原件,该凭证记载:受油船名为“xx56”轮,加油港口为福州港,加油泊位为青洲码头,加油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供油方名称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燃料油有限公司,供油船名为“兴龙舟968”,加载重油65吨,每吨单价5,300元,加油金额344,500元,加载船用柴油15吨,每吨8,000元,加油金额120,000元,以上加油金额合计464,500元。凭证上特备注:油款在加油之日起15日内还清,逾期每月按拖欠金额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签盖处分别加盖了“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燃料油有限公司兴龙舟968”及“舟山xx船务有限公司xx56”船章。原告提交的加盖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2013年5月21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燃料油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xx燃料油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下的船用燃油供油款纠纷,原告为被告所属的“xx56”轮加油,被告加盖船章进行了确认,对加油等与航行相关事项用船章进行确认是航海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供油凭证即是约束双方的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加油,被告至今欠付加油款的事实清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逾期每月按拖欠金额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3%利率虽较高,但原被告双方,尤其是支付利息的被告一方未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可认定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为尊重当事人约定,对原告这一主张可予支持。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加油后15天,即2013年4月3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xx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xx燃料油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46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3%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舟山xx船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被告舟山xx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婉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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